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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与李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李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地址:双城市文明街金融花园B栋。法定代表人:邓范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宇,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兰陵镇街道四委*组,身份证号:×××被告李廷玉,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满族锡伯族镇田茂村一委,身份证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与李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李廷玉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贷款2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0.944%。逾期后,李廷玉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廷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廷玉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自原告处领取了贷款2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年利率10.944%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皆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李廷玉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贷款2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0.944%。逾期后,李廷玉未还款。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合同成立,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李廷玉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玉偿还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二、被告李廷玉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0.944%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被告李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