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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简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广朋与刘成民、徐唤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朋,刘成民,徐唤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简字第265号原告张广朋,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民。被告徐唤英(系被告刘成民之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08-1413号、1417号。负责人张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广朋与被告刘成民、被告徐唤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朋及委托代理人宋艾珉,被告刘成民,被告徐唤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7时12分许,被告刘成民驾驶被告徐唤英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长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大街与天津北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晓勇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晓勇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烟台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31409.87元。被告刘成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9.87元、误工费23448.46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坐便椅费2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等损失,合计6432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409.87元、误工费20098.68元(6个月×3349.78元)、护理费3120元(65天×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鉴定费2200元、坐便椅费24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97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民、被告徐唤英共同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切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7时12分许,被告刘成民驾驶被告徐唤英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长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大街与天津北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晓勇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晓勇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晓勇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载明: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第二次入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1年,求取内固定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409.87元,其中被告刘成民及被告徐唤英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娟娟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单方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广朋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原告又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第二次住院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广朋二次手术后休治(误工)时间为2个月。2、张广朋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广朋伤后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另查,被告徐唤英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晓勇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前述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据被告刘成民的全部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成民及被告徐唤英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09.87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对该主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徐唤英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投有不计免赔偿险,故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98.68元(6个月×3349.78元),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3349.78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发平均工资3001.43元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为原告的“三险”,而该“三险”亦属于原告工资收益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内,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0元(48元×65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坐便椅费,并非必要的支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检查情况及原告住址与开发区医院的相隔距离,酌定200元较为合理。综上,关于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98.68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418.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24909.87元,以上共计58328.5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成民及被告徐唤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成民与被告徐唤英替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扣除2200元鉴定费后,返还被告刘成民及被告徐唤英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28.55元。二、原告张广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成民及被告徐唤英为原告张广朋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广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张广朋负担161元,由被告刘成民及被告徐唤英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柯成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