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景峰与程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102号原告徐景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程良芬,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徐景峰与被告程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良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程良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年。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人民币34.6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良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良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程良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景峰借款人民币34.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程良芬出具的借据、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借据内容:“借条因经营需要兹向徐景峰借人民币合計叁拾肆万陆仟元正。(¥346000元)此据为准!此据!借款人:程良芬2013年1月1日注:(本条所欠金额按贰分利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6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程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1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良芬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景峰借款人民币34.6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6万元。原告诉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程良芬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景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程良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50元,由被告程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XX腴人民陪审员倪文彬人民陪审员郑达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