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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迎凤与被执行人石平离婚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29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女,汉族,1968年3月5日生。被执行人石某,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