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朱高明诉江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明,江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朱高明,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忠胜,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高明诉被告江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江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高明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姐夫张斗红借款,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张斗红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和5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合计97万元。当时被告承诺资金周转一周后即偿还给原告,没料到被告到期后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万元。原告朱高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97万元借款。被告江忠胜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合计97万元是事实,但该97万元系走账资金,即原告姐夫张斗红在此前与我协商,要求通过我的账户向第三方范德财的账户汇款,我同意了,并在原告汇款97万元后立即将该97万元转入范德财账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忠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向第三方范德财账户转账97万元;2.证人范德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的97万元的性质系走账。庭审质证情况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笔97万元款项的流向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范德财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证人范德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不合常理,且证人未向张斗红出具欠条。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份证据和被告的第1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它们均只能证明有相关款项的转账往来,无法证明是借款还是走账,故不予认定。被告的第2份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判明,亦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真伪不明,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20时04分、21时31分和5月29日18时56分,原告分三次通过自己在徽商银行安庆怀宁县支行的账号6228770016002213986向被告在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的账号6228791916000115213分别转账50万元、40万元和7万元,合计97万元。2014年5月29日19时35分,被告通过自己的上述账号向范德财在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账号6228791916000056144转账9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而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债权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行使其债权请求权,应当提供其债权发生并期限届满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霖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