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忠、张玉珍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张玉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22号原告林忠,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玉珍,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林忠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宝,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林忠、张玉珍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忠、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崔克海,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名下座落于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11D180**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人民币三十二万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整(324676.00元);(二)搬迁费人民币一千元整(10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为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整(325676.00元)。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区政府公布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等款项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由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五、被征收人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2、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3、赤峰市规划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4、《关于红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5、《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6、赤红政纪字[2014]1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铁南棚户区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7、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3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10、《赤峰市红山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赤红风评办发[2014]12号);11、赤红政纪字[2014]29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4次常务会议纪要》;12、《资金证明》;13、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网页(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赤红政发[2014]54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5、(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6、《红山区铁南办事处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公示表》、照片;17、《房屋征收冻结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土地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房屋审批手续的通知》;18、《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冻结通知书送达回执》;19、《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第二组证据——1、赤红政发[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的通知、《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2、(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6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公开选定评估机构选票计票结果);3、《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公示表》、公示照片;5、《房屋征收估价报告》;6、《评估报告送达回证》;7、被征收人房屋及人口等信息;8、铁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商笔录》;9、赤红征决字[2014]69号《关于对被征收人林忠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0、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1、(2014)赤证内民字第889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1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林忠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赤峰市房屋征收及补偿暂行规定》。原告诉称,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一处,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屋估价过低,违反相关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原告所建的檐高2.8米,跨度为4.45米的房屋认定为附属房不合理、不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未对原告后院10米宽、11.3米长无证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认定补偿,显失公平。四、原告的房屋在主干道边,正在出租经商,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按区位、用途进行评估违反规定,有失公平原则。五、被告未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不公平、不公正。六、原告没收到《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请求判决撤销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庭证人祁桂凤、郑建国、程旭红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房子用于商业经营。第二组证据——证据1、李秀芬的《红山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原告与李秀芬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以证明涉案房屋建造、申请登记的时间和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时间,当时签订买卖协议是包括有证和无证的房屋,这些房屋存在的时间是在1995年之前。证据2、原告的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11D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红国用(2004)字第0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房屋有证面积是66.5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面积是125.95平方米。证据3、原告房屋平面图。以证明原告房屋的结构和面积。证据4、原告房屋照片六张。1、2张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3、4、5、6张照片证明院落后面的房屋情况。证据5、原告林忠的“新发肉食店”《定价许可证》。以证明九几年开始原告本人就开始经营肉食店。证据6、张立杰的“6+1理发店”《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出租给张立杰,经营理发店,有合法手续。证据7、《租房合同》10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一直出租,用于经营。证据8、承租人金风华、杨若飞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一直租赁着原告的房屋,现在还从事着经营。证据9、三个邻居祁桂凤、毕远军、杨秀云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的临街门面房一直在用于经营。证据10、《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公示表》的一部分(复印件4页)。以证明与原告房屋类似情况的房屋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认证,原告的房屋没有进行认证,违背公平原则。证据11、2014年10月28日《红山晚报》关于《无证房“证身”同样得补偿》的报道。以证明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也能够得到补偿。证据12、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2014年7月7日至7月16日挂牌出让三幅([2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这三个地块的拆迁后的容积率是2,征收补偿也应该在容积率是2的范围内认定为合法。棚户区改造是公共事业,应当允许老百姓自拆自建。本次拆迁政府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红山区政府依据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出具的文件,作出《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对《补偿方案》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之后作出了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原告有一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此红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对原告的补偿公平、合理、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此次对建设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确定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征收过程中红山区政府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综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补偿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举证形式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该提交赤峰市整体规划和铁南组团的专项规划,证据1、2、3存在造假嫌疑。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没有表决通过的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7、8,征求意见方案的公告内容有违法之处,公证书没有原件,没有提供光盘,证明力低。对证据6,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能证明这是一份政府会议纪要。对证据9,公告张贴的过程、张贴的地点、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见到公布的意见和公告。对证据10,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内容上看不是风险评估报告。对证据11,此会议纪要没有公章,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4亿元资金的证明无法证明补偿款已足额到位。对证据13、14、15,公证书形式有缺陷,没有原件,没有提供光盘,评估机构的选择过程违法。补偿方案确定的评估价格是4100元至4300元,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补偿方案没有考虑土地的价值。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有关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等程序。容积率是1以上的房屋也有可能是合法的。补偿方案违反了就近回迁的原则。本案中政府规定的装修补偿标准不合理。对证据16,公示表中只提到了第十九组的情况,而且公示的人数不到100人,不是37号征收决定的全部。公示中部分被征收人的房屋得到了认证,而原告家未得到认证。对证据17、18,对工商局的通知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下发征收决定到征收结束期间不让经营是错误的,这几份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奖励办法没有公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未提供提供光盘,且没有提到选举确定评估公司的过程,不能证明系合法选定评估机构。对证据3,没有提供评估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质证明。对证据4,此公示表一共公示了62人,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公示拆迁区域内的全部人数,且其中有部分被征收人的房屋得到了认证。对证据5,没有收到评估报告。对证据6,送达回证中表述2014年11月4日送达给了林忠,写明是“拒收”,不能说明这份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了林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留置送达了此评估报告。此评估报告遗漏了房地产评估技术报告,对评估对象没有考虑到经营用房的特性。对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此笔录上的签字是林忠本人所签。但10月5日的协商笔录因无林忠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他协商笔录仅对林忠签字的那一页内容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对林忠的补偿数额违法。对证据11,送达回证签字是林忠本人所签,能佐证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林忠。对证据12,没有见到公告。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认为相邻居住几百米的邻居不能知悉原告方的情况,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住宅,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不能因为经营就认定为商业用房。对证据5,定价许可证已无效,无法证明原告方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已经无效。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除了祁桂凤以外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对祁桂凤的出庭证言我方也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认证是需要符合相关条件的,在补偿方案中有详细的规定,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11,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林忠的土地是划拨取得,没有可比性。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行政行为的过程,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等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和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的1、2号照片及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7、8、9,能综合证实原告的房屋对外出租使用。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能证实原告林忠曾于1996年经营“新发肉食店”,本院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照片及证据5-9不能证明相关房屋符合应享受住改非补偿政策的条件等。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符合应予认证的条件等。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赤峰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等相关文件,制定并于2014年5月12日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经社会风险评估后,2014年6月19日,红山区政府对修改后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四亿二千零六十六万二千三百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原告林忠在现场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15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此后,征收工作组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补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按照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征求意见后,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对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公告等,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此间,原告林忠、张玉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红山区政府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经投票通过多数决定确定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房屋所在标段的征收房屋评估机构,在原告林忠对现场查勘情况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经过测算评估等程序,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15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本案中,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向其送达了该《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经审查,结合《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协商笔录》等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林忠和张玉珍已收到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15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或知悉估价结果,在征收人员向其明确说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权利和方式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因此,在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后房屋征收部门与本案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其房屋估价过低、对相关无证房屋认定为附属房不合理不合法、对土地使用权证以外无证房屋不予认证补偿显失公平、出租的门面房应按商用房对待、未对土地使用权补偿不公平不公正、没收到《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案原告林忠、张玉珍要求撤销赤红政决字[2014]5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林忠于2015年5月5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本案目前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