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山与被告齐宪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山,齐宪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李振山。被告齐宪海。原告李振山与被告齐宪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山诉称,2012年被告在北京承包建筑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每日工资120元(小工)。干完活后,被告欠原告工资5580.00元。因康子臣找我们一起去的,我从康子臣手里要出1180.00元,是康子臣垫付的,实际还欠4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宪海未答辩。原告李振山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所欠原告工资4400.00元,有被告齐宪海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份,原告李振山在被告齐宪海处打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5580.00元。经原告催要,尚欠原告工资4400.00,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打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山在被告齐宪海处打工,被告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齐宪海拖欠原告李振山4400.00元工资,其理应依约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振山工资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宪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长 赵旭坤审判员 李靖刚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