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舜与苗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67号原告陈舜。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海春。原告陈舜与被告苗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舜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海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日归还。可到还款之日,被告不能如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承担利息13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陈舜为被告苗海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陈舜现金(人民币)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后原告将款借于被告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负偿还之责。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苗海春偿还原告陈舜借款63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苗海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哲代理审判员 陈 岩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