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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永进与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926号原告:王永进,男。委托代理人:王怿青、李丽,均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清,女。被告:孙明春,男。被告:陈淑清,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男。被告孙明春、陈淑清的委托代理人:肖俊清,女。原告王永进诉被告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进的委托代理人王怿青、被告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委托孙玉梅购买位于庄河市三环大街17号3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而孙玉梅却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以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共给付孙玉梅购房款及装修款80000元。原告知道此事后找到孙玉梅,孙玉梅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写明该房屋归原告王永进所有,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孙玉梅返还房屋。2011年3月28日,孙玉梅将案涉房屋以103800元的价格出售。2012年12月14日,孙玉梅因车祸去世。因肖俊清系孙玉梅女儿,孙明春、陈淑清系孙玉梅父母,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肖俊清返还房屋折价款103800元,并承担房屋折价款103800元自起诉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明春、陈淑清对上述房屋折价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三、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玉梅合法取得位于庄河市三环大街17号3单元501室的房屋,并取得相关权益,并非不当得利。原告与孙玉梅系非法同居近十年的实质婚姻关系,孙玉梅的购房行为发生在非法同居期间且原告无给付孙玉梅钱款的事实根据,即使对于案涉房屋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孙玉梅生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孙玉梅在非法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假若是原告存在给付行为,也只能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一旦给付则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原告出具的《证明书》是不真实的,《证明书》中没有落款日期,从行文叙述的事项看并非是证明人宁志远的证明,而是原告自己的叙述,并非是孙玉梅为原告出具的,且《证明书》中宁志远的签名及《证明书》中第三段的内容完全有后添加的可能性,从《证明书》中的内容结合孙玉梅卖房的时间节点不难看出,即使《证明书》是真实存在的,那形成时间也应当是在2011年3、4月份,在孙玉梅卖房之前。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28日,孙玉梅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卖,原告却于2014年8月11日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俊清系孙玉梅的女儿,被告孙明春、陈淑清系孙玉梅的父母,三被告均系孙玉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5年4月26日,孙玉梅购买位于庄河市三环大街17号3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4.64平方米,总价款37155元。2011年3月28日,孙玉梅与案外人崔世闯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孙玉梅将三环大街建筑面积为54.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5026**号房屋以103800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崔世闯。孙玉梅生前曾在一份《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其中载明:“证明:关于三环大街17#楼房,3单元501室,买主是王永进,归属权是王永进一事,特此证明。一、在2004年元月,因为王永进在大连忙于工作,和工厂的同事一起到处去和欠工厂材料费的建筑单位要钱,没有时间办自己去庄河三环大街买房的事情,当时就委托自己的好友孙玉梅去庄河帮助办理买房的事情,有(由)她全权代办。二、在买房过程中,王永进就在工厂交给孙玉梅8万元现金(剩下的钱后来装修用了)。可是在买房过程中,孙玉梅把一切的交房款的票据、发票、买房合同全部用了她孙玉梅自己的名字添(填)写的,直到后来的房照也是她孙玉梅的名子(字)。后来我王永进得知内情,我就问孙玉梅你怎么这样办事。孙玉梅说:‘这不要紧,以后改过来就是了,要是不改,你王永进什么时候要这套房子,我孙玉梅都没有一点私(丝)毫干涉,没有任何争议,无条件把这套房子反(返)还给你王永进。’当时由于我们两人感情很好,我也没有追究此事。(当时也是来到春节的原因)。三、以保王永进的合法权议(益),以后我们两人就写下这份证明书,还规定此房没有过户到王永进名下时,孙玉梅对此房无权出卖、转让和出租,我们还找了当时人作证。王永进什么时候要这套房子孙玉梅就什么时候反(返)给王永进。口说无据,立字为正(证)签字:孙玉梅王永进证明人签字:宁志远。”现原告王永进以孙玉梅取得位于庄河市三环大街17号3单元501室楼房的折价款属不当得利,三被告作为孙玉梅的继承人应依法返还孙玉梅的不当得利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肖俊清返还房屋折价款103800元,并承担房屋折价款103800元自起诉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明春、陈淑清对上述房屋折价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三、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永进的申请,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证明书》中孙玉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2月9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大恒物鉴(2015)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书》落款处“孙玉梅”的签名是孙玉梅本人签写。另查,孙玉梅去世后,被告肖俊清依法继承孙玉梅对原告王永进享有的债权100000元以及孙玉梅生前所有的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岭街59号10层3号的楼房一套,被告孙明春、陈淑清依法继承孙玉梅生前对原告王永进享有的债权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一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孙玉梅生前在《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则表明其对《证明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孙玉梅去世后,其遗留的遗产应先缴纳税款以及其拖欠的债务。被告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作为孙玉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孙玉梅去世后,均继承孙玉梅生前遗留的相应的遗产,对于三被告继承的遗产理应优先偿还孙玉梅生前拖欠的债务,借故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肖俊清依法继承孙玉梅生前对原告王永进享有的债权100000元以及继承相应房产,被告孙明春、陈淑清依法继承孙玉梅生前对原告王永进享有的债权5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肖俊清返还房屋折价款103800元,并承担房屋折价款103800元自起诉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孙明春、陈淑清对上述房屋折价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在《证明书》中约定王永进什么时候索要案涉房屋,孙玉梅答应无条件的及时返还且无权出卖、转让和出租,故对于孙玉梅生前占有王永进的房屋,原告王永进可随时向孙玉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孙玉梅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王永进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被侵害,孙玉梅于2012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王永进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关于案涉房屋系原告王永进对孙玉梅的赠与以及案涉房屋系非法同居的实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无权索要的辩解理由,因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俊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永进房屋折价款103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4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明春、陈淑清对上述房屋折价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76元,鉴定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开忠审判员  管秀乾审判员  隋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