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姜勇与靖宇县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姜勇,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化工路。法定代表人:谢建伟,系总经理。原告姜勇诉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六次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为22.5万元,并承诺按照银行一至三年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给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55350元,总计2803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本院认为需要调查以下事实:1、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是否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22.5万元;2、双方是否约定按照银行1至3年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给付利息;3、借款后原告是否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并确定以上需要调查的事实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本院需要调查的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3日的六份借据,证明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并陈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企业有钱后立即偿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给付利息。被告先后在2013年和2014年偿还了部分欠款,还剩余本案起诉的六笔借款没有给付,答应在2014年年底给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证明双方约定按照银行1至3年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给付利息,并且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六份借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约定利息的陈述,因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并未出庭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约定利息的陈述不予采信。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可查明,2010年6月27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3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5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有事实根据,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姜勇借款本金2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2.5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案件受理费2753元(原告已预交5505元,退还一半2752元)、保全费1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