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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8月1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当日因患有××被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到期。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六哥”(化名,在逃)租用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省质检局对过临街白色小楼二楼,雇用被告人张某为负责人,由任某(已判)、陈某甲(已判)、刘某甲(已判)等人从石家庄市火车站以乘长途客车为由将旅客骗至该二楼处,由银某(已判)提供色情服务,并乘机将旅客的衣服和包放入特制的衣柜内,王某甲(已判)负责从衣柜后门盗窃旅客财物。被告人张某负责在王某甲盗窃时望风、安排人“跟点儿”、保管赃款及账目、发放工资,在该犯罪集团中起主要、关键作用。一、2013年5月31日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在石家庄市火车站乘车时,被任某、陈某甲、刘某甲骗至该小楼内,任某介绍银某与王某乙在发生性关系,王某甲从特制衣柜内盗窃王某乙在包内人民币7400元,并交给张某进行分配。二、2013年6月1日17时许,被害人秦某在石家庄市火车站被两名女子以相同方法骗至该小楼内,在任某的介绍下和银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甲从特制衣柜内盗窃秦某包内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共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200元。后被害人王某乙在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任某、张某等人抓获,扣押王某甲盗窃秦某的人民币800元并发还被害人秦某。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逃匿,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6月24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在、秦某陈述,证人任某、刘某甲、王某甲、银某、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郑某、董某、刘某乙、周某、陈某乙、李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犯罪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预先安排好的地点,然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逃跑,公安机关对其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盗窃的赃款人民币740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