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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陈康、阮梅芳、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康,阮梅芳,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815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10-0。代表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华,男,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号,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晓青,男,住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号*幢***室,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康。被告:阮梅芳。被告: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5号金城花苑8号楼206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州市营迹路38号B座7A,组织机构代码:67404414-9。法定代表人:彭瑞辉,董事长。被告:彭瑞辉。被告:颜莉娜。被告:郑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康、阮梅芳、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9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25560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康、阮梅芳、信鑫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信鑫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编号:2013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31204-02号)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合同丙方被告彭瑞辉、颜莉娜、郑平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下属宁德东湖支行与被告陈康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DHGTJ20130001),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80000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月,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信鑫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下属宁德东湖支行与信鑫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DHBZGTJ20130001),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康发放贷款2980000元。之后,被告陈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6月17日,被告信鑫公司为被告陈康代偿利息和罚息55236.13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0000元,利息26315.01元、罚息19254.07元,合计拖欠3025569.0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康应当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298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阮梅芳与被告陈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信鑫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康、阮梅芳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29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拖欠利息26315.01元、罚息19254.07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贷款本息300631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信鑫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陈康、阮梅芳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29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拖欠利息26315.01元、罚息19254.07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贷款本金2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的部分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提供下列10组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升格批复文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陈康与阮梅芳系夫妻关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编号:2013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31204-02号)、信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信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信鑫公司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同意的;5、《个人贷款合同》(编号:DHGTJ20130001),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借款金额298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等;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DHBZGTJ20130001),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信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及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同意的;7、2013年12月24日《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康发放贷款298万元;8、陈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借款人贷款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对被告贷款及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和方式,借款人还款情况;9、催告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陈康和信鑫公司还款;10、律师见证书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彭瑞辉代签已经通过律师见证和授权委托。被告陈康、阮梅芳、信鑫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康、阮梅芳、信鑫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提交的证据1-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信鑫公司与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编号:2013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31204-02号),约定:中行宁德分行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信鑫公司为该借款人因此对中行宁德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彭瑞辉、颜莉娜、郑平为借款人和信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信鑫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彭瑞辉、颜莉娜、郑平均承担信鑫公司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彭瑞辉、颜莉娜、郑平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中行宁德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被告信鑫公司为各笔零售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的每一个还款日(包括提前还款日)之次日起算。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下属宁德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康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DHGTJ20130001),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80000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信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下属宁德东湖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信鑫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DHBZGTJ20130001),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依约向被告陈康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980000元。之后,被告陈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信鑫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代偿利息和罚息55236.13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0000元,利息26315.01元、罚息19254.07元,合计拖欠3025569.08元。另查明,被告陈康与被告阮梅芳于2000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中行宁德东湖支行系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下属经营性机构,不独立核算,其业务经营范围包括了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被告信鑫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因贷款人中行宁德东湖支行系中行宁德分行的下属机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范畴,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行宁德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主张,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0000元,利息26315.01元、罚息19254.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康应予以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主张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康与被告阮梅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阮梅芳应对陈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信鑫公司对陈康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并未超出被告信鑫公司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信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陈康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瑞辉、颜莉娜、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康、阮梅芳、信鑫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阮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为45569.08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应对被告陈康、阮梅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6040元,由被告陈康、阮梅芳、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颜莉娜、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