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举行婚礼,并于1988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两子,长子蒋某甲27岁、次子蒋某乙24岁,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经当地政府处理仍不悔改。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自己婚后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双方发生过推扯。被告认为原告离家是跟他人跑了,故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被告蒋某某书写的声明,用于证明被告认识到自己没有遵守约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被告蒋某某书写的材料,用于证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应该对劝和的原告姐夫发火。4、被告蒋某某书写的遗书,用于证明被告借遗书威胁原告,让原告继续与其共同生活。5、富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4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质证,原告也无其它旁证予以印证,均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8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蒋某甲27岁、次子蒋某乙24岁,现均已成年。在婚后的生活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在被告家老庄基上改建的七间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荡然无存,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所建房屋中自己的应得份额及陪嫁物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后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就债权及债务部分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露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