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卓赖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李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卓赖,李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4号原告:林卓赖,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李伟东,男,汉族,住阳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卓赖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李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卓赖的委托代理人谢彦珍、林金燕,被告李伟东,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卓赖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伟东驾驶粤QNU5**号小型轿车由阳春往阳江高新区平冈镇石柱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17分行驶至黄村大道路段时,与原告林卓赖驾驶粤QDR0**号二轮机动车同方向在前面行驶,小车在越车时车身右侧与摩托车左手把刮擦,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原告林卓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郊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伟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卓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即被送至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9月27出院,共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12834.55元。为此,由于原告林卓赖在本次事故造成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等伤情,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贵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2834.55元;2、住院陪人护理费735元(即7天×10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即7天×100元/天);4、营养费2000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4652.81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157天,按2800元/月计);9、母亲梁秀结的抚养费2008.80(24105.60元/年×5年÷6×10%);10、儿子林某乙的抚养费7321.68元(24105.60元/年×5年÷2×10%);11、女儿林某甲的抚养费2410元(24105.60元/年×2年÷2×10%)。以上是原告总损失合共115360.80元。被告李伟东驾驶的粤QNU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单号为10418053900033565230、商业险单号为:10418053900033565222),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115360.8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我方不认同,原告的户口是农村,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计算方法有误,根据阳江市卫生局下发的护理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且根据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注明了原告的住院天数是6天,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天计算;4、营养费明显过高,且诊断证明没有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营养费的诉请;5、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结合事故的过错参与度计算,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调整到3500元为宜;6、误工费的诉请没有依据,其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所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且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应乘以伤残系数;7、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审查,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伟东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伟东驾驶粤QNU5**号小型轿车由阳春往阳江高新区平冈镇石柱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17分行驶至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黄村大道路段处时,与原告林卓赖驾驶粤QDR0**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面行驶,小车在超车时车身右侧与摩托车左手把刮擦,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原告林卓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东担此事故的主要的责任,林卓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7出院,共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12834.55元。原告林卓赖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2、右侧颧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伤残,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2月26日,该所出具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林卓赖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左锁骨中外侧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林卓赖为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供了阳东县东城镇时新艺术玻璃店的营业执照、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劳动协议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经其公司调查,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不属实,请求本院调查。2015年4月2日,本院到阳东县东城镇时新艺术玻璃店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该店员工何传可向本院反映,其一直在该店工作,其不认识林卓赖,该店也没有此人,同时经其辨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何传可认为工资表的员工其均不认识,印章也不是该店的、该店也从来没有与林卓赖签订劳动合同。上述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具体事实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则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林卓赖共有6个兄弟姐妹,母亲梁秀结于1938年6月19日出生,需扶养4年。原告林卓赖生育有两个子女,199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林某甲,2002年3月15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另查明:粤QNU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雅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东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林卓赖。本地区护理标准为100-105元/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联、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被告李伟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卓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林卓赖为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供了阳东县东城镇时新艺术玻璃店的营业执照、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劳动协议等证据拟证明,但是经本院到阳东县东城镇时新艺术玻璃店调查,该店工作人员向本院反映,其一直在该店工作,其不认识林卓赖,该店也没有此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员工其均不认识,印章也不是该店的、该店也从来没有与林卓赖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阳东县东城镇时新艺术玻璃店工作及居住,但是经过本院调查,该店员工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为此,本院对原告在该店工作及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定。为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83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出院后根据医生的建议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但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4、护理费630元(105元/天×58天);5、伤残鉴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误工费5019.40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鉴定前一天即2015年2月25日共157天,按11669.30元/年计算为:11669.30元/年÷365天×157天=5019.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93.60元[母亲梁秀结的赡养费556.20元(8343.50元/年×4年÷6人×10%),儿子林某乙的抚养费2503.05元(8343.50元/年×6年÷2人×10%),女儿林某甲的抚养费834.35元(8343.50元/年×2年÷2人×10%)]。以上1-9项共53316.15元。粤QNU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8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4434.5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3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501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3.60元共38881.6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881.60元(10000元+38881.6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4434.55元(53316.15元-48881.60元),按李伟东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104.20元(4434.55元×70%)给原告。扣除被告李伟东已经赔偿的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104.20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东已经赔偿的3000元,本案不宜处理,李伟东可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进行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8881.60元给原告林卓赖,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20元给原告林卓赖,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卓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林卓赖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