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血检费300元、综合检测费300元、车检费2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共计3200元)的80%即2560元,拖车费100元的80%即80元,存车费1100元的80%即880元,共计3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津N×××××号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7月25日9时55分许,原告于明驾驶车牌号为津N×××××号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自中心隔离花坛向右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车前部右侧撞在由西向东横穿黄海路的行人李小凤、高琦轩身上,造成车辆损坏,李小凤、高琦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凤、高琦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原告与李小凤、高琦轩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支出血检费300元、综合检测费300元、车检费2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存车费11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车辆损失,被告当应依约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支付了血检费300元、综合检测费300元、车检费2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存车费11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200元,系为事故救助及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未超过正常的收费标准,属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提出的原告支付的前述费用为不必要费用且扩大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关于赔偿比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以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按80%赔偿的请求,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明血检费300元、综合检测费300元、车检费2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1100元的80%,共计352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