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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蒋元国与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国,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州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766号原告蒋元国,男,197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5号(金威大厦)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0009145-X。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杨,女。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法定代表人宋国志。原告蒋元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光公司)、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豹,被告东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06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光公司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30元;2、2005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88555.8元;3、2005年5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879.9元。另要求被告东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光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东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为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应作为被告参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2005年5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东光公司担任水暖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原告入职后至2011年6月,被告东光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庭审中,被告东光公司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入职后一直被派到被告一分公司工作,被告实际领取月均工资为3503元,由被告一分公司发放。被告东光公司认可原告一直在被告一分公司工作,对原告月工资水平不予认可,但以会计换人为由,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且被告一分公司未能到庭就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作出说明。此外,原告称其入职后,一直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1小时的情况,要求被告东光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被告东光公司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能就此提供综合计算工时审批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能提供2005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2日延时加班的证据,但反驳称被告一分公司2012年到2013年间开始施行指纹打卡,可以从考勤记录看出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被告东光公司认可被告一分公司系指纹打卡考勤,但称打卡机坏过两次,无法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此外,原告称2014年4月15日,其收到被告一分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书》,称将其派回被告东光公司工作,后遭拒,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一分公司不但不接收原告工作,还不承认发过《解聘通知书》,故要求被告东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一份加盖被告一分公司印章的《解聘通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东光公司以《解聘通知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称2014年4月15日后原告就未到被告一分公司上班,因一直联系不到原告,故视为原告自动离职,但未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应证据。另查,原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东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3054元、2005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88555.8元、2005年5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879.9元、2005年5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26元。2015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东光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10.5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东光公司虽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7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工资水平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水平为3503元。原告作为被告东光公司职员,被告东光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东光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享受相关待遇,应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对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光公司支付其2005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且其自认有考勤设备,故应对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前两年的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东光公司因故无法提交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予以认定,具体加班费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光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就2005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离职原因系被告一分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后违法解除,但无法提交《解聘通知书》的原件以供核对,被告东光公司称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其自行离职,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故综合2014年4月15日后原告再未上班且单位再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东光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对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元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元国二〇〇五年五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一万零三百二十五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元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四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元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一十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蒋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