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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95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在外务工。1997年在原黎坝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俊。婚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不但不听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持续恶化。2011年7月8日,原告向镇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夫妻双方自愿和好。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夫妻仍无法和好,被告恶习并未改变,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每年7200元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等分割。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很多都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双方婚后一直承担着家庭顶梁柱的角色,并无长期参与赌博的情况。二、被告自与原告婚后一直对原告家人以礼相待,双方亲戚至今亲如一家,无任何矛盾,原告家人至今还经常帮助被告,双方感情并未明显破裂,还有挽回余地。其次,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1、王某俊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多年来儿子王某俊一直随被告父母及被告生活,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儿子并未尽到抚养义务,若随原告生活,势必对儿子王某俊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2、原告应当��被告补偿近年来双方子女的抚养费共计100800元,原告外出务工8年期间,婚生子女王某、王某俊一直是由被告一人独自抚养,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子女抚养费100800元(6年+8年,每年7200元)。3、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的所有收入。自2006年起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并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但其务工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挽回余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谈婚,199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8月2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现在外务工。1999年1月14日在镇巴县黎坝镇(原黎坝乡)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俊,现在北京务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镇巴县人民法院三元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夫妻双方自愿和好之后,双方外出务工。2013年1月原告回家过春节,同年2月1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外出务工。2014年6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三元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自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每年7200元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等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004年在黎坝镇柳营村干河小组购买土木结构瓦房两间、拖檐一间及圈舍两间。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有债权债务存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可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可证实原告身份情况3、女儿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可以证实王某身份情况4、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镇巴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可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可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俊的电话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说明婚生子王某俊现在虽未成年,但已在外务工,生活能够基本自理,且其表示不愿意随原、被告中任何一方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尺度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自此双方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和好。2014年2月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多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王某已成年(现在外务工)。2000年2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俊,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环境,结合双方意见,婚生子由被告���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婚生子王某俊现年15周岁,独自外出务工,能够以自己经济能力抚养自己,但考虑到其还未满16周岁,根据《陕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统计公报》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应支付婚生子王某俊子女抚养费3626元(7252元÷2)。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之前由其独自承担的子女抚养费1008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成年后的成家费用20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4年在黎坝镇柳营村干河小组购买土木结构瓦房两间、拖檐一间及圈舍两间,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故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要求分割原告张某外出务工期间的收入,原告予以否认其收入在生活支出后有结余,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俊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626元(7252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共同财产:位于黎坝镇柳营村干河小组土木结构瓦房两间、拖檐一间及圈舍两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决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刘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 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