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张光元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元,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元,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友,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系被告张光元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投资人邓永怀(又名邓永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颂,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上诉人张光元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以下简称三峡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4014号民事判决,张光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峡页岩砖厂诉称,张光元于2002年9-10月期间,找三峡页岩砖厂购买页岩红砖362400块,其中次品21600块。购砖时口头约定在工程决算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按5%支付利息。事后,双方因各种原因失联,直至2014年春节,三峡页岩砖厂访到张光元现居住地址,张光元承认砖款未结算支付的事实,让邓永怀与其女儿联系结算,经多次电话及当面联系,张光元的女儿在2014年4月13日的电话联系中表示只愿意以现金2万元予以结算并要求三峡页岩砖厂交付全部送货凭据原件,否则不予协商。现三峡页岩砖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之张光元与三峡页岩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由张光元支付三峡页岩砖厂页岩红砖款78295.36元;3、由张光元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年利率5%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赔偿三峡页岩砖厂资金占用损失43062.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光元负担。张光元辩称,以前确实在三峡页岩砖厂处拖过砖,不清楚是否结清货款,三峡页岩砖厂仅凭完工单无法证明欠货款。三峡页岩砖厂称一直与张光元失联与事实不符,张光元2003年还在檬子村,张光元与邓永环在2005年还有过近距离接触,三峡页岩砖厂均未提及此事。三峡页岩砖厂时隔12年后才于2014年春节找其要钱,张光元对欠款真实性存疑。邓永怀确实打过电话给被告,基于邓永怀威胁要抓张光元才认可给三峡页岩砖厂2万元的,三峡页岩砖厂现在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光元于2002年到三峡页岩砖厂处联系购买页岩红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三峡页岩砖厂送货到张光元所在工地,由工地指定收货人杨增全签单收货。2002年9月17日,杨增全给三峡页岩砖厂出据完工单一份,载明:“收到三峡页岩砖厂红砖共计344800块,其中次品21600块,经双方核对勿误。宏洋建司张光元工地,经办人杨增全”。2002年10月10日,杨增全给三峡页岩砖厂出据完工单一份,载明:“收到龙宝三峡页岩砖厂送来红砖17600块。(渝F153**号车运8车单据8张),以上经核对准确现结算。宏洋建司收货人杨增全”。张光元本人认可到三峡页岩砖厂处购买页岩砖及三峡页岩砖厂送砖到工地的事实,对是否结算付款称已记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三峡页岩砖厂货款。2014年春节,邓永环找到张光元,要求张光元结算支付货款,双方经当面及电话协商无果,三峡页岩砖厂遂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张光元与三峡页岩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判令张光元支付三峡页岩砖厂页岩红砖款78295.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3062.45元。另查明,《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载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天城)2002年9月单调建材信息价之页岩标准砖(240´115´53)信息价为220.80元/千匹,10月单调建材信息价之页岩标准砖(240´115´53)信息价为173.00元/千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光元、三峡页岩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三峡页岩砖厂现主张张光元支付其页岩红砖款78295.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3062.45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能否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本案中的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三峡页岩砖厂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在其没有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情况下,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张光元、三峡页岩砖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页岩红砖买卖合同,但张光元本人认可到三峡页岩砖厂处购买页岩砖及原告送砖到工地的事实,构成自认。且三峡页岩砖厂将其页岩红砖销售至张光元工地使用,有由张光元指定的工地收货人杨增全出据的完工单证明其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故张光元、三峡页岩砖厂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页岩红砖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第二、完工单仅能证明供货数量,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峡页岩砖厂现举证证明合同订立时市场价格,故三峡页岩砖厂按市场价格主张货款78295.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双方对页岩红砖款的付款期限并无书面约定,张光元、三峡页岩砖厂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三峡页岩砖厂于2014年春节找到张光元要求结算支付,遭到拒绝后即提起诉讼,三峡页岩砖厂从主张权利遭拒绝后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更未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张光元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已超过二年或者三峡页岩砖厂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已超过二年,故不能认定三峡页岩砖厂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张光元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峡页岩砖厂请求张光元支付页岩红砖款78295.36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三峡页岩砖厂请求由张光元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年利率5%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赔偿三峡页岩砖厂资金占用损失43062.45元的请求,因双方对页岩红砖的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三峡页岩砖厂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张光元主张权利时,张光元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三峡页岩砖厂该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峡页岩砖厂与张光元之间的页岩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张光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峡页岩砖厂页岩红砖款78295.36元。三、驳回三峡页岩砖厂要求由张光元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年利率5%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赔偿三峡页岩砖厂资金占用损失43062.4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三峡页岩砖厂负担970元,张光元负担1757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光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光元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完工单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工单上载明的时间正是工地因故停工期间,在这短时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地供应如此多数量的红砖不符合工程建设常理,且上面也只有杨增全个人的签名,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完工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引诱张光元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自认,偏袒三峡页岩砖厂。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光元没有在“完工单”上签字认可,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辩称:1、上诉中所称的工地建设情况与案件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不具备关联性。2、一审程序合法,张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与庭审,对三峡页岩砖厂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对“完工单”的真实性不否认,对视听资料也不否认,仅提出可能剪辑的疑义,但上诉人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一审采信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中否认其在一审的自认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3、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上诉人张光元到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联系购买红砖及杨增全出具的完工单的真实性等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张光元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以前确实在原告处拖过砖,…对证据1(完工单)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是否结款…杨增全是我请的,弘扬(宏洋)建司是我挂靠的公司,…我代表弘扬(宏洋)建司承建…认可送砖的事实,但是我确实记不清楚单价和货款”等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张光元在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拖过红砖,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也向上诉人张光元以宏洋建司的名义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运送过红砖。杨增全系上诉人张光元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对杨增全给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出具的完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不清楚红砖的单价和货款,也记不清楚是否结款。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光元与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之间未订立书面的红砖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诉人张光元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已经实际向上诉人张光元承建的工地运送了红砖,而杨增全作为上诉人张光元聘请的人员,在收到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运送的红砖后向其出具完工单,即是对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向其运送红砖数量的确认,因此,上诉人张光元与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张光元与被上诉人三峡页岩砖厂是本案所涉红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张光元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上诉人张光元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关系,上诉人张光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光元上诉称本案所涉完工单不真实、一审法官引诱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自认的理由,因上诉人张光元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对杨增全出具的完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即根据其该自认而确认了完工单所载明的事实,现上诉人张光元在上诉中对该完工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否认其在一审中的该自认行为,并称其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系一审法官引诱而致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张光元现对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行为提出明确反悔,但其并没有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其自认,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自认系一审法官引诱而为,因此,上诉人张光元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上诉人张光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上诉人张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