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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与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72号原告: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32元,减半收取921.16元(原告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已交纳),原告哈密铁路劳动服务公司自愿承担。审判员  郝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