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寇某甲与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寇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寇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乙。原告寇某甲与被告寇某乙因抚养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寇某乙于2013年7月29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寇某甲由李某抚养,寇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寇某乙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使原告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以后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寇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寇某乙给付2015年4月后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寇某甲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证1本,证明目的:原告寇某甲母亲李某与被告寇某乙已于2013年7月29日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寇某乙与原告母亲李某离婚后,原告寇某甲随李某生活,被告每月应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对原告寇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有关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寇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某乙与原告寇某甲系父女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寇某乙与原告母亲李某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寇某甲随李某生活,被告寇某乙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寇某甲一直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寇某乙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寇某甲抚养费义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寇某乙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月支付本案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后抚养费每月1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寇某乙给付原告寇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每半年给付1次,每年的4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分别给付半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寇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