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赔民申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甘肃省第二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李琦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西安琪胜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西安航空学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琪胜劳务有限公司,李琦,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卧龙巷*号西安综合职专图书楼*层。负责人:李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琦,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一审原告:西安琪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广阳大队广西村。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西安航空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法定代表人:陈万强,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孝波,该学院科员。委托代理人:陈军涛,该学院科员。再审申请人甘肃省第二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琦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西安琪胜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西安航空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给被申请人的287万元工程款中,不包含中十冶支付的110万元。287万元工程款中包含申请人垫付的给被申请人工人的死伤赔偿金。在诉讼发生前申请人对中十冶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知情,中十冶公司支付的110万元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认已支付的287万元无关。而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坚称是2012年5月2日从申请人处只收到了285万元,且110万元是包含在285万元中的。一、二审中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于2011年10月8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九次共付给其劳务费178万元整;2011年4月1日前被申请人分多次向申请人写下收据后从项目部领取现金18.7912万元;被申请人员工郝鹏从申请人处领取工资现金3.957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还称这285万元实际只拿到了247万元,之所以写下285万元是因为其工人在工作时发生了事故,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员工刘飞的死亡待遇和窦螭工伤待遇的费用(此两项申请人实际花费51.2万元),应申请人要求写成了28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被申清人已认可从申请人处收到的劳务费200.7482万元(178万+18.7912万+3.957万),倘若依被申请人所言285万元中含有110万元,则与其所称只拿到的247万元的说法相差63.7482万元,出入巨大,矛盾明显。二审法院竟对如此明显的矛盾不予查清事实,致使二审判决书上所载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主张其收到的工程款与被申请人自称收到的工程款不一致,相互矛盾。并如被申请人所述,双方确认的285万元中含有李琦员工死伤赔偿的,而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前后矛盾的说辞与申请人提供的死者家属所写收条和仲裁执行调解书置之不理,对事实不予查清,草率判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在本案二审结束后,申请人从双方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阎民初字第00859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取得由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明确载明“2012年5月份达成一致……实际支付李琦劳务费贰佰肆拾柒万元整(247万元),尹凌霄要求扣除刘飞伤亡一案的26万元,和窦螭的工伤一案的12万元,共计38万元,所以在最后给李琦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上面注明的已付劳务费285万元整”。此“证明”足以说明申请人所述案情均为事实。被申请人认可刘飞、窦螭二人的死伤赔偿费用由其承担,并由申请人代付后在其工程款中一并结算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2012年5月结算的285万元中不可能含有110万元的事实,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申请再审,望依法裁判。李琦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再审提出的高坤证明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申请再审理由和依据。申请人请求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795238.13元,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关于甘肃二安公司称其向李琦已付款285万元中不包含中十冶公司向李琦支付的110万元劳务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之申请理由。经查,2012年5月21日,李琦与甘肃二安公司负责人尹凌霄、鲍嘉睿代表中十冶项目部签订了工程付款确认书。2013年9月26日,即在一审审理期间,李琦又与尹凌霄代表中十冶项目部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工程量及单价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审计公司确认,且落款处有中十冶项目经理部公章,劳务工程总价款为3194761.87元。截止2012年5月2日,西安航空学院、中十冶公司、甘肃二安公司已向李琦支付劳务费287万元。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确认书所确认的工程量、已付款数额,判决由甘肃二安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李琦剩余款项并无不妥。故其该项申请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甘肃二安公司称其有新证据之申请理由。经查,甘肃二安公司在本案二审结束后,从双方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阎民初字第0085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取得由被申请人李琦作为证据提供的“证明”一份,此证据只是证明甘肃二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琦双方在工程中的结算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结算中不包括中十冶所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因双方在此之后已经两次对工程量及所付款作了对账确认,其申请再审中依此作为新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甘肃二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