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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62号���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卫兵、人民陪审员邓惠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1时许,“盈成”桶装油供货商刘某某因其在雨湖区某乡某社区“某某”超市内租用的“堆头”被摆放了“道道全”桶装油不满,将“道道全”桶装油乱丢在地上,因此与该超市的员工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某某发现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抓住刘某某的衣服将其推倒在地,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的家属支付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124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刘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许,“盈成”桶装油供货商被害人刘某某因在湘潭市雨湖区某乡某社区“某某”超市内租用的“堆头”(指租用的一块地方)上被摆放了“道道全”桶装油不满,将“堆头”的“道道全”桶装油乱丢在地上,被该超市店长陈某某发现后,安排员工将“道道全”桶装油放回“堆头”上,以此反复数次,被告人金某某发现后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抓着刘某某胸口的衣服,将其推倒在地,致刘某某右腿部位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护理费合计157200元。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向本院先行交付70000元作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并承诺如被害人刘某某的后期治疗等费用超出70000元范畴,愿意继续承担相关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8月20日上午,他到九华某某社区“某某”超市看他的“堆头”,看到“堆头”上大部分都是摆的“道道全”桶装油,他经营的油只摆了少部分,��看了很生气,就找了超市的陈店长,双方争执了几句,他一生气就把“道道全”的油提到了地上,陈店长又把它提上来,反复几次后,超市一个姓金的负责人来了,一把抓住他的衣领问他要怎么搞,他当时就顺手将“堆头”的板子掀翻了,那个姓金的就抓住他的衣领把他往后推,推到蔬菜柜台时,把他推倒在地,后来他发现自己的右腿不受力,人站不起来了,估记是腿断了。2、证人陈某某证实:她是“某某”超市的店长,案发当日,她看到“盈成”桶装油的供货商刘某某在超市里将“道道全”桶装油丢在地上,她就连忙过去将油摆好,后来刘将那块板子都掀翻了,油都散在地上,这时他们采购部的金经理就过来了,和他说了几句,刘某某仍然不听继续扔东西,金经理来火了就冲过去抓住刘某某胸口的衣服,将他往后推了一下就走了。后来看到刘某某坐在地上说他脚断了,刘某某扔“道道全”桶装油,是因为他看到我们将“道道全”桶装油和“盈成”桶装油摆在一起的原因。3、证人杨某证实:案发当日,她送货到“某某”超市,看到陈店长与一个男的在摆桶装油的位置吵架,后来看到超市的金老板和那个男的说了几句话,后来看到桶装油散了一地,那个金老板就冲上去抓住那个男的衣服将其推了一下,后来就听到那个男的说他的腿断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5、常口信息: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传唤金某某到九华公安分局,金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15时到九华分局刑侦大队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7、医疗费、陪护费等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7200元。8、被告人金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向本院交来70000元作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并出具承诺书,保证在超出该70000元费用后,愿意继续承担刘某某的相关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支付被害人刘某某的相关治疗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姜卫兵人民陪审员  邓惠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