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赵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黑色大众牌小汽车,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驯海路出发,沿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德隆饭店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经鉴定,赵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28㎎/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赵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二×、翟××、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赵一×的户籍证明材料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一×向法庭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明书共三份书证材料,以证明赵一×本人无前科劣迹,目前家境困难,其母亲和妻子常年患病,需要其长期照顾。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明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一×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家境困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