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潘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潘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凤英,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XXX,52岁,住罗定市。被告潘国海,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原告李凤英诉被告潘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8时25分,被告潘国海驾驶欧伟杰所有的粤S5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附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旧桥桥面路段时,与原告李凤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国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凤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海驾驶的粤S59**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凤英于2012年8月8日至今,在罗定市附城街道磁电实业(罗定)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原告李凤英伤前三个月平均每日工资为111.8元,原告李凤英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0日入院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丈夫吴树泉护理,医院证明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1人日夜护理。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凤英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日12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李凤英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李凤英应依法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14173.33元;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13416元(111.8元/天×120天);6、护理费4048.8元(67.48元/天×60天×1人);7、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及出入医院、中天司法鉴定所评残车费);8、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共180132.93元,其中属于医疗方面的费用为24373.33元,属于伤残方面的费用为155759.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0132.93元,由被告潘国海按30%的责任赔偿18039.89元给原告,减去被告潘国海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潘国海实际应赔偿16039.89元给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潘国海赔偿损失16039.89元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户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潘国海驾驶证、欧伟杰行驶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潘国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粤WS59**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12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李凤英住院治疗及门诊产生的费用共14173.33元;5、原告居住证明、磁电实业(罗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原告工卡、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银行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8日起至今在磁电实业(罗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原告是磁电实业(罗定)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收入通过中国银行云浮罗定支行转账发放,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1.8元/日,原告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6、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发票、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900元,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凤英的伤构成9级伤残;2、伤后误工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补充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磁电实业(罗定)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并按原告的住院天数12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计算为1619.52元(67.48元/天×12天×2人)。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即1899.6元(31.66元/天×60天)。对于原告的伤残部分,因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法律程序,我司不认可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国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以此证明其月收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1.8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25分,被告潘国海驾驶粤WS5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旧桥桥面路段时,与原告李凤英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凤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入户手续及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海驾驶粤WS59**号轻型普通货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029.33元,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其病情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4周,避免患肢重体力劳作或剧烈活动3个月;2、定期复查X光片,视骨折情况行相应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医疗机构在处理意见中载明“在院需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陆仟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前往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2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前往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2元。2014年12月4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凤英的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凤英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李凤英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李凤英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陆仟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潘国海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李凤英是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8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磁电实业(罗定)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的宿舍居住。又查明,被告潘国海驾驶的粤S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提出以下问题:1、该鉴定程序不公正,该鉴定为被鉴定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人及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原告在恢复期内评残,事故是2014年8月10日发生的,2014年12月4日定残,从事故发生当日到定残不足四个月,一般法医行业内骨折的恢复期为半年,即一般应在出险半年后才能进行伤残评定;3、因有内固定和在恢复期内测算活动度来评残,原告丧失活动度被扩大,且经计算李凤英丧失的活动度为24%,不足25%,故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根据《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而本案未达25%应不构成九级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发出《咨询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疑问进行咨询,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回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疑问回复如下:1、并没有规定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时需赔偿义务人或者其他公正的第三方在场,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3第3.2“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的却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及第2.7“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次鉴定中李凤英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临床体征稳定,治疗已终结,符合鉴定时机。所谓的伤后半年评残,一般是指人体神经或脊髓损伤而言,但本案的伤者没有涉及此类伤情;3、李凤英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施行手术内固定,愈后导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内固定物存留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经检验,测量李凤英右肩关节丧失功能37.13%,折算右上肢丧失功能26%﹛(180-110)/180+(50-20)/50+(180-120)/180+(90-70)/90+(90-70)/90+(135-90)/135+(30-15)/30﹜÷7×0.7×100%=26%﹜。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条i)款“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引起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为IX(九)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准确、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由原告李凤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潘国海对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凤英自负70%的责任。鉴于被告潘国海驾驶的粤WS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潘国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173.33元,经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李凤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为14173.33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原告李凤英右锁骨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6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李凤英于事故发生后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营养费1500元,对于原告李凤英的伤情,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了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的意见,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误工费10717.2元,原告虽提供了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但该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日收入为111.8元,但因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本院酌情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的意见,则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717.2元(32598.7元/年÷365天×120日);6、护理费4048.8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后需护理60日,且原告的护理人为1人,结合护理人为农村居民的身份,则护理费应计算为4048.8元(67.48元/天×60天);7、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李凤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李凤英的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8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磁电实业(罗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李凤英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鉴定结论的疑问,经本院致函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咨询,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回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疑问予以详细回复,本院认为,并没有依据证实进行伤残鉴定时需赔偿义务人及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场的规定,也没有依据证实原告李凤英需在出险半年后才能进行伤残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结论的评定标准准确、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李凤英已构成伤残,对其工作、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19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合理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2、3、4项,共22873.33元,因被告潘国海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国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62元[(22873.33元-10000元)×30%]。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为5、6、7、8、9、10项,共15166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国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98.24元[(151660.8元-110000元)×30%]。综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给原告,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则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潘国海应赔偿16360.24元(3862元+12498.24元)给原告,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海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则被告潘国海还应赔偿14360.24元(16360.24元-2000元)给原告。被告潘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凤英;二、被告潘国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4360.24元给原告李凤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461元,由被告潘国海负担321元,由原告李凤英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人民陪审员 刘雪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