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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忠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忠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铭,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系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银忠明,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原告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银忠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铭和被告银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公司诉称:原告金山公司系资中县金山一品商住小区的开发商,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东亚公司又将金山一品商住楼三期工程13、26号楼所有劳务分包给四川省四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实施,建设施工人员均由四维公司组织。被告银忠明称其在2014年9月15日在金山一品三期工程26号楼从事抹灰工作时受到伤害,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由于原告并不是金山一品商住小区楼房建筑施工的实施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不知道被告在施工现场做工的事实,故该裁决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银忠明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经王某介绍到金山一品三期工程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工钱也由王某结算。被告只知道该工程的承包人是罗某,但并不知道具体是哪个公司。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医疗费已由劳务公司支付。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但通过本案庭审,被告才知道自己所从事的劳务工作系由四维公司承包,自己是在帮四维公司干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金山公司与东亚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金山一品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东亚公司的事实;二、东亚公司与四维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金山一品13、26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东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四维公司的事实;三、四维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维公司是一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上述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也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通过案件庭审和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金山公司系资中县金山一品商住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4月24日,原告金山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东亚公司。2013年6月13日,东亚公司与四维公司订立了《金山一品13、26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金山一品商住楼三期工程13、26号楼所有劳务分包给四维公司实施。四维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锦学阁E7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企业,于2006年7月31日在四川省建设厅取得建筑企业资质。2014年8月左右,被告银忠明经王某介绍,到金山一品商住小区在建的26号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工钱由王某结算。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由四维公司派员结算。后被告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金山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1日起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山公司与被告银忠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金山一品商住小区26号楼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由原告直接招用并被安排在该工地工作,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仅是金山一品商住小区的开发商,是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其已将该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东亚公司,而东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另一案外人四维公司,四维公司是一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故原告不应承担应由四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由于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忠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