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伟与高凤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高凤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5号原告黄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喜,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与被告高凤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申,被告高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671吨,每吨560元,总价款375760元。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08年5月29日前还清欠款,如果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推拖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75760元及利息74212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11788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3月2日由被告高凤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凤喜购买原告煤炭671吨,欠款375760元,并约定了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2、2014年10月17日张桂军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凤喜出具的欠条是由其起草,经黄伟和高凤喜核对后,高凤喜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3、2015年1月10日微山县联鑫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3月份黄伟在该港出售原煤600余吨;4、证人黄某1的出庭证言为:我跟着黄伟打工,高凤喜买黄伟的煤炭没给钱,黄伟让我向高凤喜多次要过钱,2011年至2014年12月都要过;5、证人黄某2的出庭证言为:高凤喜在鑫鑫港拉煤炭,煤款没有还,一直向他要。我跟着黄伟干,2009年三、四月份,要过一次,没有给钱。2011年至2014年都要过,都没有给;6、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为:我和原被告都认识,最近给他们处理过事情。2014年11月份,我给双方调解,最后没有说成。被告高凤喜辩称,一、被告打条后就以焦炭抵偿了原告的煤款,不应再行支付,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三、约定的月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与高玉明、王会兵合伙经营期间,由于王会兵已故,应当追加王会兵之妻刘小玉及高玉明为本案被告。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2月4日高玉明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高凤喜、高玉明、王会兵三人合伙期间,这笔煤炭款已用焦炭抵偿完了;2、高玉明的住院证明,证明高玉明因在上海出现交通事故,现在住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只是在欠款人上签的名;对证据二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定。是否是合伙是证人内部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如果用焦炭抵偿应当有证据;证据二是虚假的,是出院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发生煤炭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高凤喜买黄伟原煤671吨,每吨价格560元,总欠款375760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欠原告煤款37576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凤喜向原告黄伟购买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以焦炭抵偿煤款问题,被告主张以焦炭抵偿了原告的煤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1、黄某2证实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证人王某证实为双方进行过调解,由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而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按月息5%计息,但被告提出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诉请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追加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高玉明、王会兵合伙经营期间,应当追加合伙人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与他人合伙期间发生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应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产生于原、被告之间。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合伙人为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支付煤款375760元及利息295842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1元,由原告黄伟负担5933元,被告高凤喜负担8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远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