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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未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接受其男朋友蔡某某(已判决)的安排,在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宏发麻将馆附近将毒品贩卖给龙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接受蔡某某的安排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宏发麻将馆附近将价值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下简称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下简称麻古)一颗贩卖给龙某某。二、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再次接受蔡某某的安排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宏发麻将馆附近将价值150元的冰毒一小包和麻古一颗贩卖给龙某某。三、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又一次接受蔡某某的安排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宏发麻将馆附近将价值150元的冰毒一小包和麻古一颗贩卖给龙某某。2014年2月7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安居名都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毒资450元已在本院(2014)永法刑初字第00315号案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蔡某某、蒋某某、肖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