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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凹凸彩印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春水。委托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投资人汝孝霞。委托代理人葛卜侨。原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霞独任审判。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核后,遂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不服该裁定,遂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2015年4月24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利平,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葛卜侨到庭参加了诉讼。另,原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四个工程项目。其中三个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2,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8,850,000元,尚欠原告3,27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对第四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就该工程项目尚欠原告款项计564,000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就相关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鉴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计3,834,000元;二、被告按如下方式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2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自2014年5月16日始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计是640,920元,但原告仅主张61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如下方式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自2014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称,首先,其与原告就所有装修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故装修工程的造价无法确定。其次,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未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已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再者,原告于2014年多次带人至被告处闹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受胁迫之下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故上述协议应不具备法律效力。最后,对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签约甲方)与被告(签约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分别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承建了乙方的三个工程。第一个工程为被告新厂办公楼等厂区装修工程,开工日为2010年11月,竣工日为2011年8月,双方协商的工程价为9,083,800元。第二个工程是恒发小区1-003A别墅装修工程,开工日为2011年8月,竣工日为2012年3月,双方协商的工程价为1,273,900元。第三个工程为施家浜南路XXX号别墅装修工程,开工日为2012年8月,竣工日为2013年4月,双方协商的工程价为2,067,900元。其他款项按21,900元计算。上述三个工程的总造价合计为12,447,500元。以上项目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竣工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2,12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8,850,000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为3,270,000元。上述款项,乙方按如下方式支付: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还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二期至第八期的还款日期分别为次月的30日,还款金额为380,000元。第九期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为410,000元。乙方必须按期还款,如需延期,需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作逾期付款处理。乙方任一期付款逾期达15个自然日,则以后各期款项视为于前述第15个自然日立即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标准向甲方赔付利息损失。2014年6月1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苏州凹凸彩印厂(兴义)厂方(房)改造项目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发包方严重拖欠该项目工程款,使得承包人已无法继续实施改造项目,承包人于2014年4月12日退出上述改造项目,项目所余工作及款项均与承包人无关。截止2014年4月12日止,承包人在上述改造工程中所投入的费用为564,000元,发包方承诺该费用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苏州凹凸彩印厂(兴义)厂方(房)改造项目终止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苏州凹凸彩印厂(兴义)厂方(房)改造项目终止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上自愿下浮了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显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其法定代表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因其未就该节事实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该意见与《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34,000元;二、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2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自2014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8元,减半收取计21,204元,由原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负担19,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