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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绍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绍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宁波市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弄**号(10-33)(10-34)法定代表人:廖美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君。委托代理人:吴东根。原告宁波市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绍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文彪,被告陈绍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与案外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赔误工费16821元,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同一性质,被告的损失已经填平,不能获得两次赔偿。且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按伤残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来确定停工留薪期间。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1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1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至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绍君答辩称:被告于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理应赔偿各项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不是同一性质,不能因为被告已经获得误工费的赔偿而减轻原告的责任。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80元,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东劳仲案字(2014)第33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2.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50天,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获得误工费的赔偿,该笔费用应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3.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工资签收单一组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受伤前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工资签收单系事后补签。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绍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员工,由原告派遣至宁波高新区海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20日,被告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经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4年1月15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9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致残登记为玖级。浙江省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需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休息。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已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65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和9月工资签收单显示,被告工资包括工时工资、加班工资,其中工时工资为1500元,加班工资分别为2550元和817元。被告在“本人签收”栏签名。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6821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9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109元、鉴定费62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4)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91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62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因劳动者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而免除其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待遇。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扣除已获赔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劳动者正常出勤可得的工资,不应包含加班费。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每月固定收入为1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15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伤残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来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无相关法律依据。浙江省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需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休息,仲裁委按照12个月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5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其余事项未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绍君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元;二、原告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绍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三、原告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绍君鉴定费620元。如果原告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