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夏大川与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耿淑丽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大川,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耿淑丽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大川。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650号吉林省人才市场大楼1401、1402室。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总编。委托代理人:韩奇,该社副社长。原审被告:耿淑丽,系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业主,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上诉人夏大川与被上诉人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才智杂志)、原审被告耿淑丽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夏大川于2014年7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林才智杂志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夏大川享有著作权的侵权刊物,耿淑丽停止销售涉案刊物,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赔偿夏大川经济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夏大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大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合、吉林才智杂志的委托代理人韩奇到庭参加诉讼,耿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漓江出版社出版的《魔鬼词典》漫画一书,系由美国人安布罗斯·比尔斯著,由莫雅平译,夏大川绘图。在该书籍封面上注有“著名漫画家夏大川6**多幅原创漫画绝妙演绎”。《魔鬼词典》第191页,画有夏大川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名为《胡说》的漫画。该漫画为左边站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士,右手举着一只鹦鹉,在鹦鹉的上方有一圆圈,圆圈内有很多字母符号;右边站着一个医生模样的戴眼镜男士,衣服口袋漏出一听诊器。该词典第72页,画有夏大川的另一幅漫画作品,名为《电》。该作品为在一面墙壁上,顶部为一亮着的大灯泡,在灯泡下一绳子吊着一个带墨镜的男士,该男士双手双脚垂直于地面,地面上有一信封。吉林才智杂志主办并出版的《智慧》2010年1月下半月刊第30页中刊登了名为《关于讲真话、讲心里话》一文,该文插图中附有一幅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该漫画作品同夏大川创作的名为《胡说》的作品相对比,除侵权漫画作品的鹦鹉上方的圆圈内没有字母符号外,其余的图画均相同。同时,在涉案侵权书刊第48页,有一篇名为《中国人的面子大于真理?》一文,该文使用了一幅漫画作品,未署作者姓名。该漫画作品与夏大川创作的名为《电》的作品相对比,两幅图画完全相同。夏大川在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购买了2010年1月下半月出版的《智慧》杂志。该书店向其出具一张价值为20元的发票,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的发票专用章。另查明:1、涉案侵权书刊《智慧》2010年1月刊定价为4元;2、侵权书刊《智慧》2010年1月刊中第64页盖有学品书店的购书章;3、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系由耿淑丽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国内版图书、报刊、文具零售。注册日期为2001年3月9日,经营状态为正常在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夏大川为证明其享有涉案漫画作品《胡说》和《电》的著作权,向法院提供了《魔鬼词典》漫画一书,该书封面注明夏大川绘图,并写有“漫画家夏大川6**多幅原创漫画绝妙演绎”。对此,吉林才智杂志也未出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夏大川对涉案两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夏大川提交的由吉林才智杂志出版发行的《智慧》2010年1月刊第30页、第48页中,分别刊登了《关于讲真话、讲心里话》及《中国人的面子大于真理?》两篇文章,使用了其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胡说》和《电》,但均未署作者姓名,涉及的《胡说》漫画作品中还有部分的修改,侵犯了夏大川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夏大川请求吉林才智杂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夏大川请求销毁侵权刊物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问题。由于夏大川未提供涉案侵权刊物现有库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销毁侵权刊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智慧》杂志是全国性杂志书刊,故在其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夏大川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大川所购买的涉案杂志是由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出具发票及盖有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涉案侵权杂志是由耿淑丽销售,因此,夏大川请求耿淑丽停止销售《智慧》2010年1月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智慧》杂志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耿淑丽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夏大川请求耿淑丽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夏大川为购买侵权杂志支付的4元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夏大川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夏大川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吉林才智杂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智慧》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才智杂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夏大川享有著作权的《胡说》和《电》漫画作品;二、耿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智慧》2010年1月下半月刊的杂志;三、吉林才智杂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智慧》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夏大川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吉林才智杂志负担;四、吉林才智杂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大川经济损失1200元;五、驳回夏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大川负担35元,吉林才智杂志负担15元。夏大川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太低,未考虑到夏大川的实际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依法将应当计算的费用计算到赔偿金额之内,不能起到著作权保护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吉林才智杂志答辩称:吉林才智杂志不属于盈利性质,是文摘类杂志,可以进行转载。对于原创的插图,按照国家现有的标准每幅80-100元,如果是转载的图片是30-50元,原审法院判决已经是几倍于正常的付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在50万元以下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本案中,夏大川对吉林才智杂志、耿淑丽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吉林才智杂志、耿淑丽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无法据此进行侵权损失的确定,只能根据侵权情节予以酌定。在侵权情节上,原审判决已考虑到吉林才智杂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及涉案侵权杂志的发行量和范围。在案件实际支出费用上,除购书费用之外,夏大川未提交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后,已经予以适当支持。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夏大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大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