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黄林、郑徐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黄林,郑徐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要津路**号。代表人:徐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建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林。被告:郑徐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为与被告黄林、郑徐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郑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黄林在被告郑徐富担保下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申请融易通卡一张。同日,双方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明确约定了信用卡收费、计息、使用、对账和还款的内容;被告郑徐富对被告黄林的信用卡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3年9月24日,被告黄林收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后,开始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49803.62元、利息3808.14元、费用2532.52元,合计56144.2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合理期间未还款。故原告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林归还原告消费贷款本金49803.62元、利息3808.14元、费用2532.52元,共计56144.28元,二、被告黄林支付原告消费贷款本金49803.62元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徐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林、郑徐富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林在被告郑徐富担保下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申请融易通卡,并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黄林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徐富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林、郑徐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2014年12月30日止的消费贷款本金49803.62元,利息3808.14元、费用2532.52元,共计56144.28元;二、被告黄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消费贷款本金49803.62元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信用卡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徐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黄林负担,被告郑徐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