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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卫平与陈永峰、鲁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平,陈永峰,鲁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朱卫平。委托代理人:袁炳谣,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炳全,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峰。被告:鲁美琪。原告朱卫平诉被告陈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理。原告申请追加鲁美琪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旭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峰、鲁美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平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永峰向原告朱卫平借款50000元,同时签订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按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仍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32%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6740元,两项合计6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起止日、利率、保证条款等约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手续费用的约定。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五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永锋、鲁美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永峰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朱卫平借款5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按月在借款日前一天支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另增每月手续费3.5%。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陈永峰、鲁美琪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峰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具借款合同一份,约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现金50000元。现基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认为本案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鲁美琪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峰、鲁美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卫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40元。如被告陈永峰、鲁美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永峰、鲁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