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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贤英、徐碎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贤英,徐碎钗,曾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50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坦信用社职员。被告:朱贤英。被告:徐碎钗。被告:曾志英。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贤英、徐碎钗、曾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贤英、徐碎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8.19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2013年4月16日发放的2万元,利息:期内利息已结清;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以本金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4998.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3年10月24日发放的1.5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8.87‰计��至2014年4月5日止;复利: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87‰计算至2014年4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8.8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曾志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偿还2013年4月16日借款的本金43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贤英、徐碎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98.19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对2013年4月16日发放的2万元,利息:期内利息已结清;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以本金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4998.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5年4月2日止,从2015年4月3日起以本金681.19元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2013年10月24日发放的1.5万元,截止至2014年4月5日,期内利息及复利共计66.5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8.8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贤英与徐碎钗于2008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被告朱贤英、曾志英与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贤英在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在5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曾志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6日,被告朱贤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5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朱贤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8.87‰,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5日。两笔贷款原告均按约发放。截止至2014年4月5日,被告朱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期内利息、复利共计66.55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贤英偿还2013年4月16日借款的本金合计1.5万元。2015年4月2日,���告朱贤英偿还2013年4月16日借款的本金4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贤英、徐碎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698.19元及利息(对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2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以本金2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4998.19元至2015年5月2日止,从2015年5月3日起以本金698.19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对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1.5万元,截止至2014年4月5日期内利息、复利共计66.5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8.8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志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朱贤英、徐碎钗、曾志英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