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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嘉士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昌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士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鼎昌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士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1号地质附中教学楼3号107室。法定代表人庞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文山,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昌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欣路7号。法定代表人马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嘉士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凝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嘉士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6月,冯煤生与北京鼎昌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冯煤生承租鼎昌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欣路7号的厂房用于生产、仓储。2009年7月,冯煤生在嘉士凝公司购买3000台语音报警器(卫士安全智能标示牌),后由于冯煤生的原因其又将所购语音报警器退还嘉士凝公司。经与冯煤生协商,嘉士凝公司将3000台语音报警器存放在冯煤生承租的厂房内,由冯煤生负责保管。2011年1月20日,因鼎昌公司员工用火不当引起火灾,将冯煤生承租厂房及厂房内的所有物品烧毁,其中包括由冯煤生保管的嘉士凝公司的3000台语音报警器。该语音报警器目前市场价格为180元/台。经消防部门认定,鼎昌公司对此次火灾负全责。就嘉士凝公司3000台语音报警器赔偿问题,多次与鼎昌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鼎昌公司赔偿语音报警器损失540000元;2、鼎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鼎昌公司辩称:嘉士凝公司对火灾损失的语音报警器没有主张权利的依据,鼎昌公司与北京师利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利华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煤生)签订的火灾损失赔付协议中已经包括烧毁的语音报警器损失,在协商语音报警器赔偿过程中,嘉士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庞文山以师利华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与了洽谈,在洽谈过程中,嘉士凝公司未向鼎昌公司主张过权利,现鼎昌公司与师利华公司签订的火灾损失赔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鼎昌公司不能进行重复赔偿,故鼎昌公司不同意嘉士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鼎昌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再次审理查明,2007年,甲方鼎昌公司与乙方师利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师利华公司承租了鼎昌公司院内厂房450平方米,租期5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1月20日,因鼎昌公司员工用火不当引起火灾,将师利华公司承租厂房及厂房内存放的物品烧毁。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31日,鼎昌公司与师利华公司对现场物品进行统计并制作师利华公司现场物品统计清单,清单记载卫士安全智能标示牌1800件。2011年11月17日,鼎昌公司与师利华公司签订火灾损失赔付协议,鼎昌公司一次性赔偿师利华公司207143元,此赔偿包含了2011年1月20日火灾中师利华公司的展品、工具、自建房屋、误工等所有损失,对火灾事件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扣除师利华公司欠付鼎昌公司水电费及房租11119.90元,其余196023.10元于协议签署后30日内全额付清;鼎昌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一个月内,师利华公司将遗留在鼎昌公司院内所有物品清理完毕。2011年12月11日,师利华公司收取鼎昌公司火灾赔偿款196023.10元。师利华公司收取的鼎昌公司火灾赔偿款中包括语音报警器赔偿款20000元。在鼎昌公司与师利华公司商谈赔偿事宜过程中,嘉士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庞文山以师利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商谈过程,其在商谈过程中未向鼎昌公司表明嘉士凝公司系损坏语音报警器的所有权人,鼎昌公司将火灾赔偿款给付师利华公司后,嘉士凝公司向鼎昌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鼎昌公司提交了其与何建军签订的火灾损失赔付协议,鼎昌公司称何建军为师利华公司承租厂房的次承租人,如果嘉士凝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提出语音报警器系其所有,鼎昌公司可以直接与嘉士凝公司商谈赔偿事宜。2013年1月5日,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出具证明信,证明信载明:庞文山同志系该单位退休干部,其工作期间担任中心下属北京天龙资源与环境新技术公司总经理一职,北京天龙资源与环境新技术公司经营期间承接了北京瑞怕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定向开发生产语音标示牌项目,2005年庞文山离职时,中心库存语音标示牌成品1100个,半成品1862个,中心根据审计处、经管处意见作出决定,把全部库存产品和剩余器件处理给庞文山同志。2009年6月28日,嘉士凝公司与庞文山签订协议书,庞文山将全部语音报警器(3200台)和电子元器件(若干)作价60万元卖给嘉士凝公司,该笔款项待该批货物全部卖出后,将货款交付给庞文山。嘉士凝公司称:2009年7月,北京全脑教学技术中心向嘉士凝公司购买3000台语音报警器,每台价格120元(其中包括改装费每台20元)。北京全脑教学技术中心购买语音报警器后给付嘉士凝公司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是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嘉士凝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和2009年11月4日入账,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分别是北京全脑教学技术中心和北京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后北京全脑教学技术中心将所购语音报警器运到师利华公司承租鼎昌公司的厂房内,准备在承租厂房内进行改装。后因北京全脑教学技术中心资金紧张,与嘉士凝公司协商,将所购语音报警器退还嘉士凝公司,嘉士凝公司将3000台语音报警器继续存放在师利华公司承租的厂房内,由师利华公司负责保管;嘉士凝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1日分三次退还冯煤生货款30万元。庭审中,冯煤生出庭作证,其认可嘉士凝公司所述事实,冯煤生自称系北京全脑教学技术中心负责人,师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称鼎昌公司给付的2万元语音报警器赔偿款未给付嘉士凝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士凝公司提供2012年11月16日出库单和2012年11月15日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语音报警器每台价格为180元;鼎昌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嘉士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嘉士凝公司提交价格评估申请书,要求对语音报警器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语音报警器的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价格评估所需的基础材料不全,无法进入评估程序为由,作退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鼎昌公司员工用火不当引起火灾,烧毁了本案诉争的语音报警器,而在赔偿过程中,鼎昌公司与师利华公司达成了火灾损失赔付协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嘉士凝公司参与了火灾损失赔偿的协商过程,鼎昌公司与师利华公司就语音报警器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嘉士凝公司是否还有权向鼎昌公司主张权利。嘉士凝公司从火灾发生后即知道语音报警器烧毁,在商谈赔偿事宜过程中未向鼎昌公司说明嘉士凝公司系语音报警器的所有权人,鼎昌公司有理由相信师利华公司系语音报警器的权利主体,因此其与师利华公司商谈语音报警器的赔偿问题,并无不妥,在实际赔偿后,嘉士凝公司又主张权利,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师利华公司在与鼎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如果侵犯了嘉士凝公司的权利,应由嘉士凝公司与师利华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嘉士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嘉士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鼎昌公司与师利华公司签署的赔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为师利华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所以协议无效,另外嘉士凝公司因此次火灾毁损物品数量为3000台,每台价格为180元,且鼎昌公司与师利华公司签署的赔偿协议并不包括我公司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鼎昌公司认为已经和与师利华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嘉士凝公司无权对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适当,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嘉士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文山认可在2011年时,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知道着火情况。在处理火灾赔偿事宜期间,亦参加过协商。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冯煤生关于嘉士凝公司语音报警器被烧毁经过的说明、师利华现场物品统计清单、火灾损失赔付协议、北京全脑教学技术中心支付嘉士凝公司语音报警器货款的说明、收款收入、转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所做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嘉士凝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本案中,从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嘉士凝公司从火灾发生后即知道语音报警器烧毁,在商谈赔偿事宜过程中未向鼎昌公司说明嘉士凝公司系语音报警器的所有权人,鼎昌公司有理由相信师利华公司系语音报警器的权利主体,因此其与师利华公司商谈语音报警器的赔偿问题,并无不妥,在实际赔偿后,嘉士凝公司又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嘉士凝公司的上诉请求来看,基于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判亦明确了若师利华公司在与鼎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如果侵犯了嘉士凝公司的权利,应由嘉士凝公司与师利华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的途径。故其此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嘉士凝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北京嘉士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嘉士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