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高文武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文武,龙飞,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峄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高文武,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龙飞,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祥,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峄城区古邵镇万东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峄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龙飞、李祥至今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龙飞的银行存款31200元至峄城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