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执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罪犯江阳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刑执撤字第1号罪犯江某,男,1993年8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28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对被告人江某的判决。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鹤城区司法局)于2015年4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江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鹤城区司法局提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罪犯江某多次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未经批准外出等原因被警告处分四次,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江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由鹤城区司法局执行监管。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江某于2014年8月1日没有按时到司法所报到,鹤城区司法局对其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8月4日、8月5日罪犯江某2次没有按时到司法所报到,鹤城区司法局于2014年8月8日对其警告处分一次;2015年3月2日罪犯江某没有按时到司法所报到,鹤城区司法局对其警告处分一次;2015年3月16日罪犯江某没有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且未经请假于2015年3月11日擅自外出到长沙6天,鹤城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对其警告处分一次。罪犯江某因贩卖毒品罪被羁押38天。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笔录在卷,证明罪犯江某供认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多次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未经请假擅自外出的全部事实;2、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通知单(存根)在卷,证明鹤城区司法局依法四次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罪犯江某进行警告处分,罪犯江某均已在通知单上签字;3、保证书在卷,证明罪犯及其亲属监管人,承诺在社区矫正期间,保证服从管制,随叫随到;4、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和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签名表在卷,证明江某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6日四次没有按照司法所指定时间报到;5、有撤销缓刑建议书在卷,证明鹤城区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江某撤销缓刑的建议;有撤销缓刑提请检察建议书在卷,证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同意鹤城区司法局对罪犯江某撤销缓刑的建议;6、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在卷,证明罪犯江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证明罪犯江某已被羁押的时间、社区矫正期限的时间。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江某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不经请假擅自外出等原因,共四次受到鹤城区司法局的警告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江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江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罪犯江某被羁押的38天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单 丹附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