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金贵诉被告王国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贵,王国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张金贵。被告王国记。原告张金贵诉被告王国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贵、被告王国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国记因资金紧张,先后借原告现金共计43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后,将剩余的35000元欠款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并声称会尽快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记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原告张金贵的朋友经张金贵的手借我的钱,后来张金贵朋友没有能力还,张金贵的朋友把他的车放张金贵那,说把车抵了,但张金贵一直没有把车给我,张金贵的朋友也没有把他借我的钱还我,张金贵把车给我了,我就把钱还给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钱,被告陆续借原告现金共计43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后,将剩余的35000元欠款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国记共计向原告张金贵借款35000元,有原告张金贵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国记欠原告张金贵35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朋友欠其借款,原告未把车给被告等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如有需要,被告可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金贵要求被告王国记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贵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元,由被告王国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春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