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王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王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王艳玲,无业。委托代理人XX明、张雅娟,河北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天鹏出租车公司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负责人赵尚年,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娜、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玲与被告王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王建伟、被告人保险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玲诉称,2012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石家庄市西二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裕华路口时,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被告王建伟驾驶冀A×××××号神龙富康轿车,从我左后方驶来突然右转准备驶入裕华路,将我连人带车一起撞倒,致我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尾骨脱位、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0天。被告王建伟所驾驶的冀A×××××号神龙富康轿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4241.32元。被告王建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原告诊治经过没有异议,我同意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但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石家庄市西二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裕华路口时,被告王建伟驾驶冀A×××××号神龙富康轿车,同向驶来右转准备驶入裕华路时,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尾骨脱位、腰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了石公交证字(2012)第09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交通信号无法查证,双方叙述不一,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提出原告系闯红灯强行过路口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所驾驶的冀A×××××号神龙富康轿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药费原告主张10381.92元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有收费收据可证实,被告认可,应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元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7600元主张按住院期间每日20元支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4047元对误工时间和原告工资收入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80天需要休息,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但因原告主张的收入低于河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即3033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340元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付收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2612元计算即93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086元主张原告未达到十级伤残,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达到十级伤残,应予支付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上庄村,该村所在的鹿泉市已调整为鹿泉区,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即4108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99.2元原告主张过高,法院依法酌定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交通费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各自主张应由对方支付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5000元数额较大,应酌情给予2000元为宜。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二被告各自主张应由对方支付原告因鉴定而实际支出鉴定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01240.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被告均认可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但因交通信号无法查证,双方叙述不一,交警队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且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责任,故原、被告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建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101240.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333元、护理费93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259元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81.92元,其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各承担3190.96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1600元不属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伟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被告。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原告王艳玲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89449.9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返还被告王建伟垫付医疗费共计7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建伟支付原告王艳玲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5元,原告王艳玲负担1292.5元,被告王建伟负担1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8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欣代书记员 许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