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况某与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鲁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况某,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红军,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况某诉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友、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此后双方合伙做生意。2013年6月,被告自称是单身,欺骗原告与其租赁房屋,以其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在定远县医院生育一女儿李**。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并非单身,其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且在李**6个多月时,被告就对我暴力殴打并强行将孩子抱走私自送人,我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至今无法与孩子相见。鉴于被告无力抚养孩子并且将孩子送养他人,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投资10万元合伙开办了小型保温材料厂,双方约定利润均分,亏损分担,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利润分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女儿李**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投资经营款10万元及平均分配经营利润。被告当庭书面辩称: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遗弃女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失了对孩子的抚养权及监护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女儿遗弃,一走了之,不尽抚养义务。之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妻子黄某某共同抚养,并对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原告遗弃自己的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加之孩子与被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二、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并未实际给付5万元的投资款。双方于2013年6月左右向合肥海志达通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保温材料,欠款113992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为开办泡沫线条厂,向合肥海志达通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2014年5月,原、被告为铜陵市恒大城做保温材料,因产品不合格被退回,直接损失11万元左右,上述所有债务,原告应共同承担。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为了追索工程款编造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交往后同居。同居期间,原告怀孕。2014年4月原被告在安徽滁州市、定远县、合肥市等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3日生育一女,现取名鲁**。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带着鲁**回原告户籍地淮北,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着鲁**回到合肥。原告之后回到合肥至2014年3月,并在此期间抚养女儿。2014年3月之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单独离开原住所,并于4月10日以被告重婚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重婚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在重婚一案的侦查与审理期间的多次讯问笔录中称将鲁**送养给案外人赵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曾共同开办泡沫线条厂及经营保温材料等。原、被告除共同生育一女,都有其他子女。原告现在合肥一家公司跑业务,工作时间不固定,在合肥租房居住。被告现在居住在合肥。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2014)瑶刑初字第00784号刑事判决书及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有权要求抚养女儿。但原告现诉请被告要求确认抚养权,同时又主张被告已将女儿送养他人,并提供了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鉴于原告所主张的送养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根本影响,且涉及案外人的身份权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原告现诉请被告要求确认抚养女儿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和被告同居期间合伙经营,支付被告投资款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与被告共同经营泡沫线条厂期间利润。因其提供的单据均系案外人合肥海志达通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同居期间有其他共同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