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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杭州东品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富绅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品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富绅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杭州东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158号1幢五楼。法定代表人:沈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富绅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7号5A09号。法定代表人:何丹青。原告杭州东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富绅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绅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杭州富绅特贸易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于案外人杭州东格云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格公司)就中都青山湖畔水岸风华别墅项目外墙文化石采购事宜签订了《水岸风华外墙文化石采购合同》,合同就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18日,被告、案外人东格公司和原告前身杭州神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科公司)针对上述《水岸风华外墙文化石采购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协商约定,将原签订的水岸风华别墅项目外墙文化石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合同的供方单位为东格公司)变更为神科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神科公司继受。2009年4月2日,神科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品公司,即为原告。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和审核单位浙江中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就水岸风华外墙文化石紫宸府、华清府项目材料款共同确认金额为1889669元。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与审核单位就太和府、玉华府项目材料款共同确认金额为833382元。上述两项材料款合计2723051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富绅特公司累计支付材料款2430000元,尚欠原告2930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文化石材料款293051元,并支付欠付材料款利息1142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此后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合计30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文化石材料款2930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8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水岸风华外墙文化石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富绅特公司与案外人东格公司就中都青山湖畔水岸风华别墅项目外墙文化石采购事宜签订了《水岸风华外墙文化石采购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富绅特公司、案外人东格公司和原告前身神科公司针对上述《水岸风华外墙文化石采购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协商约定,将原签订的水岸风华别墅项目外墙文化石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为神科公司,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均由神科公司继受的事实。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税务登记变更表》各1份,欲证明经杭州市工商局、税务局核准,神科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品公司的事实。证据四、《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份,欲证明原、被告和审核单位就水岸风华外墙文化石紫宸府、华清府项目材料款共同确认金额为1889669元,太和府、玉华府项目材料款共同确认金额为833382元的事实。被告富绅特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绅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东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富绅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05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568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绅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0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8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杭州富绅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7元,由被告杭州富绅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7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洪志代理审判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