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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何某某,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春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生育一子何某鑫。原被告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何某春有嗜酒恶习,酒后常拿原告出气,不管原告对错就一顿毒打,即使原告将临盆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殴打原告。2008年某天晚上,被告喝酒回家后,原告在犹豫开不开门时,被告就拿石头砸开门,并毒打原告。原告因此离家到厦门打工至今,现双方已分居6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为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自愿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何某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生育一子何某鑫。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与被告何某春共同生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子何某鑫由被告何某春直接抚养,原告何某某自愿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浦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何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经他人介绍认识,未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且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因此,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原告自行撤回起诉。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何某春生活,故婚生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何某某自愿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由被告何某春直接抚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春离婚。二、婚生子何某鑫由被告何某春直接抚养,原告何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款限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艺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