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四盘磨村移动通信门市南边时,将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王某某放在自己诊所门外的电动自行车撞坏。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张某某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曲沟派出所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抽血照片及机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3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亚菲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