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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建明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高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苑国强,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必达,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建明诉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必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机具租赁合同,合同明确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除已支付195000元外,实欠租赁费250900.74元,另有价值359777.20元的租赁物不能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50900.74元;赔偿建筑设备租赁物损失359777.20元;支付违约金75270元、代理费20000元,共计705947.94元。被告辩称,部分租赁物在工地上被盗,被告对租赁物一直在计算租赁费,还会归还原告租赁物,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机具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为钢架管、钢管扣件;租赁物的价格;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及违约条款。证据二,租赁物的发货单13张,回收单10张,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情况及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还有15773.4米钢架管、9482个扣件没有返还。证据三,租赁费计算明细8份,其中7份被告职工签字确认,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明细系原告单方计算,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195000元,实际还欠原告租赁费250900.74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20000元依据诉讼总额705947.94元计算而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高建明经营的东营市××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机具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钢架管、钢管扣件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数量及日期以拨货单为准,以回收单日期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租金按钢架管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钢管扣件以每天每个0.007元计算,每月结算付款到80%,余款用完后一次性付清,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钢架管丢失一米赔偿18元、钢管扣件丢失一个赔偿8元;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支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至租赁物交还、欠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架管43372.5米,钢管扣件10382个。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归还钢架管29552.1米、钢管扣件900个,至今尚有钢架管13820.4米、钢管扣件9842个未归还,且部分租赁物在工地上被盗。因租赁物出租时间及归还时间是连续进行,从被告收取物品之日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整个期间按合同计算的租赁费用分别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赁费为23165.76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为44118.95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租赁费为36886.33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租赁费为36886.33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为12533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租赁费为57521.77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3日租赁费为98358.55元,共计227268.69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195000元。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租赁费227268.69元,结算表经双方经办人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租赁费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回收单日期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因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主张该部分租赁物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为21347.04元(钢架管16169.87元:13820.4米×0.015元×78天;钢管扣件5177.17元:9482元×0.007元×78天)。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7527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部分租赁物已经丢失,同意归还租赁物,但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为324623.2元(钢架管248767.2元:13820.4米×18元;钢管扣件75856元:9482个×8元)。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明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费248615.73元并支付违约金7527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343885.73元。二、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明钢架管13820.4米、钢管扣件9482个的损失324623.2元(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的,应按钢架管每米18元、钢管扣件每个8元扣减相应的金额)。三、驳回原告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9元,保全费4170元,由原告高建明负担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283元、保全费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树梅人民陪审员  侯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辛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