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佩兰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佩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07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佩兰,武汉市铜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魏祥明,武汉市铜材厂退休职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代望,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佩兰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堤街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汉阳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陈佩兰的诉讼请求。陈佩兰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佩兰对(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陈佩兰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鄂行申字第0009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陈佩兰向检察机关申诉。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179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鄂行抗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助理检察员汪嘉妮出庭。申诉人陈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祥明、被申诉人江堤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代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佩兰于2012年6月29日向江堤街办事处提交《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向其提供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井岗村117、118号房屋的“拆迁协议”和“建房许可证”,江堤街办事处在该申请上书面回复“该同志现无法提供其要求获取的证明与其的相互关系,因此邓甲村不愿提供所需资料。我们建议通过法院立案后,在取证环节中,我们积极配合”,盖章后交陈佩兰。陈佩兰认为,江堤街办事处拒绝向其提供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及建房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提供井岗村117号、118号房屋的拆迁协议及颁发给其父亲陈彰福的117、118号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陈佩兰父母陈彰福、白定华原系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村民(均已去世)。1981年,陈彰福生前向武汉市洪山区江堤人民公社邓甲大队管理委员会提交《兴建房屋的报告》,申请新建120平米房屋一栋。1984年3月5日,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经审查批准了陈彰福的申请,将前述报告与(84)江地字第3号《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存档后,向陈良军(陈彰福之孙)发放了(84)江地字第3号《社员(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许可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米。1989年,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向陈良军颁发了原井岗村116号(现井岗村1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含建筑面积275平米的二层砖混结构及15平米的一层砖混结构建筑两部分。同年,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xx颁发了武房房阳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该证,金xx为原井岗村115号(现井岗村117号)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含建筑面积116.07平米的二层混合结构及25.10平米的一层砖木结构建筑两部分。因原告陈佩兰与陈良军发生遗产继承纠纷,2011年4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陈佩兰的要求,向其提供了(84)江地字第3号《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的复印件。2012年6月29日,原告陈佩兰向被告提交了《行政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117号、118号房屋的拆迁协议和建房许可证。同日,被告审查后未同意原告的申请,并在其申请上书面答复“该同志现无法提供其要求获取的证明与其的相互关系,因此邓甲村不愿提供所需资料。我们建议通过法院立案后,在取证环节中,我们积极配合”。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审理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江堤人民公社邓甲大队管理委员会现已变更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村民委员会。117号和118号房屋已因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由拆迁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村民委员会拆除。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江堤街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当日及时作出了书面答复,其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117、118号房屋的拆迁人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村委会,故前述房屋拆迁协议并非被告江堤街办事处与被拆迁人签订。因此,公开前述拆迁协议一事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原告关于邓甲村村委会受被告委托进行拆迁活动,且邓甲村村委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进行拆迁活动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另经核实,1984年前后,被告在批准修建房屋程序中留存建房申请书及《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前述审批表另有一份交修建房屋所在村委会或公社留存,117、118号的《社员(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实际在建房申请人或产权人手中。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2011年已向原告提供了申请人为陈彰福的(84)江地字第3号《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复印件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应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由其保存的政府信息,即已履行了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同时,被告在与邓甲村村委会就原告要求公开拆迁协议一事进行协商后,在书面回复中将协调结果及其建议一并告知原告的做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佩兰要求被告江堤街办事处向其提供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井岗村117号、118号房屋“拆迁协议”和“建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陈佩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堤街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江堤街办事处收到上诉人陈佩兰提出的行政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作出了“该同志现无法提供其要求获取的证明与其的相互关系,因此邓甲村不愿提供所需资料。我们建议通过法院立案后,在取证环节中,我们积极配合”的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江堤街办事处于2011年已向上诉人陈佩兰提供(84)江地字第3号《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的复印件,履行了由其保存的有关《社员(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政府信息的公开职责。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井岗村117、118号房屋的拆迁人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村委会,被上诉人江堤街办事处没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房屋拆迁协议》的信息,故被上诉人江堤街办事处书面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佩兰要求被上诉人江堤街办事处公开上述信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依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判断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江堤街办事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向陈佩兰提供拆迁协议和建房许可证行为的行为的合法性,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二、《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不能代替建房许可证。终审判决认定江堤街办事处已经履行了由其保存的有关《社员(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政府信息的公开职责有所不当。建房许可证是权利人持有的表明建房资格的证书,是行政许可的载体;而建房审批表为内部审批程序,两者效力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人民法院以江堤街办事处已向陈佩兰提供了《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的复印件作为认定该办履行了公开建房许可证的理由有所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陈佩兰称,原审被告拒绝向其提供陈彰福117号、118号房屋的登记资料房屋登记簿相关信息的复印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调取了本应由被告调取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且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告对《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向陈良军发放了《社员(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未经原告质证。故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2)鄂汉阳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2、由江堤街办事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诉人江堤街办事处答辩称,一、江堤街办事处并不是井岗村117、118号房屋的拆迁人,故无法提供拆迁协议。二、江堤街办事处所保存的《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已向陈佩兰提供,陈佩兰要求的《社员(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已发给申请建房人,被申诉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陈佩兰向江堤街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井岗村117、118号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及拆迁协议。从《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的备注可以看出,该审批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区城建部门或公社(乡)存查,其余两份由大队保存;另发一份许可证给申请人收执。江堤街办事处已把其存档的《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提供复印件给了申诉人,因此,针对陈佩兰要求公开建房许可证的请求,可以视为江堤街办事处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关于117、118号房屋的拆迁协议,涉案房屋的拆迁人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村委会,江堤街办事处并不是拆迁人,拆迁协议依法不属于被申诉人保管和制作的信息,也不属于江堤街办事处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因此,江堤街办事处于2012年6月29日对陈佩兰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其不能提供信息的理由并提出建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本案中,陈佩兰要求公开的井岗村117、118号房屋的相关信息,由于房屋的权属及由来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了查清相关事实而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不与上述规定相违悖。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 彬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