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博,新疆伊犁人。原告张建明与被告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艳华、被告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博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出借资金均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高博立即偿还原告张建明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博辩称:这笔钱是当时我和同事在民生银行做客户经理,因为有一笔贷款有一定的违规操作,民生银行要求我和同事来偿还这笔贷款,我们在赔偿了部分款项后无力偿还,由民生银行代其向张建明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款项。其不认识张建明,民生银行口头承诺会从贷款利息中补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博曾是民生银行客户经理,因急需资金,遂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张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高博2013年11月25日××622××××230高博民生银行如皋支行”,原告张建明于次日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高博账户。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博再向原告张建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高博2014年1月10日”。上述借款出借后,因被告高博至今未能偿还借款150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高博名下牌照为苏F×××××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张建明借款给被告高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高博因未及时偿还借款150万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出借后至本次诉讼之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本院对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高博辩称该借款150万元系民生银行代其所借的主张,因为原告未予承认,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碍难采纳。关于被告高博所辩称该借款150万系民生银行代其所借的主张,因为原告未予承认,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碍难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张建明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二、驳回原告张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60元,由被告高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