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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人罗某甲开始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村前大街某楼,并提供赌具给赌博人员在该址赌博,从中抽水。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上述地址被警察检查抓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8名(均已作行政处罚),缴获湖南字牌一副、扑克牌一副、赌资2730元(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人罗某乙、罗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刘某、张某、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陶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罗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收缴的赌资、赌具的照片,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湖南字牌一副、扑克牌一副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范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