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国长与宁夏伊正回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长,宁夏伊正回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张国长,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伊正回药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国长诉被告宁夏伊正回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因原、被告签订的《福银高速公路固原匝道口桥梁广告牌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故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长诉称,2008年8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福银高速公路固原匝道口桥梁广告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租金19.8万元(不含税),支付方式为逐年结算。被告支付10万元后,以各种原因停止支付剩余9.8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8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福银高速公路固原匝道口桥梁广告牌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用位于福银高速公路固原匝道口桥梁的广告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租金共计19.8万元(不含税),税金由被告支付,租金于租赁期内付清;如发生争议,应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选择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广告牌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8年至2012年间分三次支付租金共10万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9.8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到庭提交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伊正回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国长支付租赁费9.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宁夏伊正回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