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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道山与任发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王道山,曾用名刘红兵,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任发程,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王道山诉被告任发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发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王道山诉称:因建筑工程业务往来,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月利息2分计息,经梅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于2013年1月初还款10000元,其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9月1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分期还款:2013年10月13日前还款50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端午节前还款6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剩余款项100000元,如没有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就剩下的款项按月2分计息。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给付借款,原告就前二期还款两次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现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剩余款项100000元,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到期欠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道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人民调解��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任发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王道山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32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4月10号全部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每月按2分计息。但被告仅于2013年1月初还款100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9月13日,经郎溪县梅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分期还款,于2013年10月13日前还款50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端午节前还款6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剩余款项100000元;二、如乙方(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须就剩下的款项按每月2分计息,如乙方(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原告)不得向乙方(被告)主张利息;三、乙方(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前出具的借条作废。协议达成后,被告归还了第一次到期款项50000元,第二次到期的100000元及第三次到期的6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该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又未按约定归还第四次到期的10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给付,经郎溪县梅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10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发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道山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任发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