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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佟某某、常某、包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常某,包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科右中旗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0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男,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科右中旗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0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某,男,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科右中旗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0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163号指控被告人佟某某、常某、包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宣判后被告人佟某某、常某、包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春生、常某及其辩护人丁文才、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至2013年,科右中旗义和塔拉嘎查书记佟某某、嘎查秘书常某、艾里达包某某经预谋,利用职务便利,多报水田旱田良种补贴款共计171153.00元,其中被告人佟某某分得赃款128931.00元,常某分得赃款32222.00元,包某某分得赃款10755.00元。三被告人将赃款用于个人家庭生活。2、2010年至2013年,科右中旗义和塔拉嘎查秘书常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报旱田,得补贴款13654.00元,用于家庭生活。3、2011年科右中旗义和塔拉嘎查艾里达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报旱田得补贴款1724.00元,用于家庭生活。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交代问题,并向纪检委、检察院上缴全部赃款。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任职证明、收缴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我是多报了良种补贴,但我基本都花在嘎查的建设上。辩护人董春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佟某某有虚报的行为,地是佟某某与徐永福承包来的,地与亩数是真实的,上报后给不给补贴是上级的事。上报的亩数基本上属实,如果认为佟某某上报亩数虚假的,应该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补贴应该给谁不明确,佟某某得良种补贴损害了谁的利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常某辩称,我也不懂法,我们嘎查领导没有多少工资,就当工作报酬了,我认为没有罪。辩护人丁文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1、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其证据不足。获得补贴款三被告人相互知道而已,主观上没有预谋、没有共同商量犯罪的想法,客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良种补贴是客观存在的,补贴应谁得,本案中不明确,如果构成侵害,侵害的是他人的利益,而不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更不是共同犯罪,三被告没有预谋也没有进行分赃。2、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常某贪污的金额不真实应25000.00元至26000.00元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冒领和贪污剩余的补贴款。3、被告人常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没有经过协商,他们的供述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包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王长青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贪污罪没有意见,1、对共同犯罪有异议,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要件。除了对被告人询问笔录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人没有共同商量的行为,如果是共同犯罪,怎么分赃,在什么地方协商没有明确。与被告人包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三被告人贪污行为均独立完成的。2、包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现良好应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包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应减轻处罚,请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至2013年,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书记佟某某、嘎查秘书常某、艾里达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各自多报水田、旱田,分别得良种补贴66651.00元、45876.00元、12479.00元。三被告人均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案发后,三被告人向纪检委、检察院上缴全部赃款。2、2006年佟某某与徐永福从义和塔拉嘎查套卜艾里37户村民手里承包口粮田1038亩,承包期限为2006年至2016年并签订了合同,因此所得口粮田补贴款622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均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5月6日立案。举报信证实,2014年2月18日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村民向检察院举报的情况。2、中共巴彦呼舒镇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佟某某、常某、包某某在义和塔拉嘎查任职情况及任职期限。3、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称,纪检委查我时已跟他们交代了经济问题,我贪污的12万元已交给纪检委。2010年至2013年期间,我多报水田良种补贴共计128931.00元。当时填报表时,镇里要求必须有水田的承包合同,除了我儿子佟青林600亩水田和张马连565亩水田是真实的承包合同外,其余的合同都是我从巴镇个体户徐永福手里转包过来的老百姓个人的合同,我自己也没种,都是吉林人种了。我得的补贴款12万多元,都用于家庭生活了。我多得的补贴款,上级领导、老百姓都不知道,但是常某、包某某知道,经我同意下常某、包某某也多报了水田良种补贴,常某多报3万多元,包某某多报1万多元。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称,2010年至2013年间,我通过多报水田、旱田良种补贴,得款45876.00元,都用于家庭生活了,老百姓与上级领导都不知道,嘎查书记佟某某、包某某知道此事,报良种补贴必须经过佟某某审批。被告人包某某供述称,2011年至2013年间我通过多报水田、旱田良种补贴,得款12479.00元,都用于家庭生活了,老百姓和上级领导都不知道,佟某某和常某知道此事。4、佟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我承包600亩地,承包期限10年,我种了4年,2012年嘎查收回了,2010年至2011年得了良种补贴款。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我承包嘎查565亩地承包期5年,2010年得良种补贴11300.00元,是佟某某给我的,2012年春天我承包的地就村民分了。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按照土地排查汇总表补贴给人均土地承包的农户,如果农户有转租的补贴也在承包户名下,除非农户自行协商由种植户享受补贴的,要在填表时注明。当时从上报的情况看,义和塔拉嘎查农户将土地转包后,将补贴补给承包种植户名下的情况没有。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义和塔拉嘎查书记佟某某上报2010年至2011年的良种补贴,没有提供过土地承包合同,当时佟某某跟我说他名下多报的良种补贴地都是嘎查的机动地,2012年向我提供四份合同。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我和佟某某从义和塔拉嘎查扎木图套卜艾里以每年每亩100.00元承包948.1亩机动田,后以每亩120.00元(左右)承包给了吉林人了;第二次是我和佟某某从义和塔拉嘎查扎木图套卜40来户村民手里承包700多亩后转包给了吉林人。当时原始合同上我和村民签字的,佟某某没有签字。5书证:农作物补贴水稻良种补贴、玉米补贴清册,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虚报套取良种补贴情况。6、收缴赃款笔录,收据证实三被告人全部上缴赃款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佟某某修建义和塔拉嘎查办公室所支出的费用合计109737.00元,并出示所支出费用的收据。因这些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均没有提及此证据,并且与佟某某的供述也不符,故本院对佟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佟某某辩护人提供的37份佟某某与徐永福从套卜艾里村民承包合同(1038亩),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佟某某因此所得补贴款62280.00元,认定为贪污,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从佟某某贪污款里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常某、包某某身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水田、旱田良种补贴的手段,各自骗取补贴款66651.00元、45876.00元、12479.00元,均用于家庭生活。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人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且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锁柱审判员  王海山审判员  陆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牡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