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某斋与戴某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斋,戴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马某斋,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戴某玲,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马某斋与被告戴某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斋、被告戴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玲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平时感情深厚,因第三者插足才导致其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马某斋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印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档案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玲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戴某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某斋与被告戴某玲于1995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马某翔。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致夫妻失和,从原被告婚姻生活和发生争执的原因等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斋与被告戴某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